(2015)召民一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王军与侯鹏毅、侯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侯鹏毅,侯秋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一初字第604号原告王军,男,汉族,1977年5月18日出生。被告侯鹏毅,男,汉族,1988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合平,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秋军,女,汉族,1975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华良,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与被告侯鹏毅、侯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被告侯鹏毅的委托代理人谢合平、被告侯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华良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侯鹏毅、侯秋军经协商,原告借给侯鹏毅250000元,约定月息千分之二十四,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侯秋军为其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可借款到期后,被告侯鹏毅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侯鹏毅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侯秋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鹏毅答辩称:1、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向借款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对不利于借款人的合同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2、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没有利息的借款;3、借款人是在担保人的请托下帮担保人借款,而非实际借款人,而且原告借款是直接汇入到担保人账户,故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侯鹏毅的起诉。被告侯秋军答辩称:1、该笔借款为原告和侯鹏毅之间发生的,被告侯秋军在本案中仅是担保人,其承担的责任应为担保人责任;2、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没有利息;3、被告侯秋军根据原告的要求已经偿还了7500元;4、虽然该笔借款直接汇入侯秋军账户,主要原因是侯秋军将自己的房屋出卖给侯鹏毅,因当时侯鹏毅没能力支付房款,就想王军借款用于清偿房款,因为侯秋军和侯鹏毅是姐弟关系,侯秋军担心侯鹏毅取得房屋之后不支付房款,因此要求其借到相关房款之后,直接汇到侯秋军账户。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1、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侯鹏毅借款属实;2、担保书,证明侯秋军与本次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委托转款通知,电子回执单,侯鹏毅同意原告将借款汇入侯秋军账户;3、被告侯鹏毅的承诺书,证明侯鹏毅将其房产证作为抵押物给原告,并且承诺书上有侯秋军签字;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5、房产证两份,证明二被告已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被告侯鹏毅质证称:1、对证据1,不能证明侯鹏毅是实际借款人,借款不是汇入侯鹏毅账户,借款人把借款直接汇入侯秋军账户;2、对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委托转款通知书,证明侯鹏毅没有收到借款人的借款;3、证据3侯鹏毅的承诺书,不能证明侯鹏毅将其产权抵押给原告;4、对证据4,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利息没有约定;5、对证据5,不能证明侯鹏毅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侯鹏毅取得房产证的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不可能在借款时抵押给原告。被告侯秋军质证称: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借款存在于原告和侯鹏毅之间;2、对证据2汇款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250000元是侯鹏毅支付给侯秋军的房屋款,担保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但抵押权没有进行登记,该抵押无效,对委托转款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承诺书只能证明侯鹏毅向原告借款,侯鹏毅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归还侯秋军的房款;4、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侯秋军并非实际借款人而是担保人;5、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房产并未进行抵押登记,从房产证和借款合同可以看出,是原告先向侯鹏毅出借的借款,原告将该款项根据侯鹏毅的指示交付给侯秋军之后,也就是侯鹏毅支付完房款之后,侯秋军才将房产过户给侯鹏毅,能够印证侯鹏毅是为了归还房款才向原告借款。被告侯秋军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销售房屋的发票,证明侯秋军将自己的房屋以33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侯鹏毅,侯鹏毅为偿还房款向原告借款,因此侯鹏毅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侯鹏毅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侯鹏毅没有证据提交。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侯鹏毅、侯秋军经协商,原告借给侯鹏毅250000元用于被告侯鹏毅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侯秋军为其担保,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人侯秋军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同日被告侯鹏毅向原告出具委托转款通知书,同意原告将上述借款转入担保人侯秋军的个人账户,原告按照指示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被告侯鹏毅的借款转入了被告侯秋军账户,被告侯鹏毅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侯鹏毅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侯鹏毅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后承担还款义务,故被告侯鹏毅应当归还原告250000元借款,被告侯秋军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侯秋军应当对被告侯鹏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求利息12000元,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未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且其诉求利息明显超过年利率6%,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侯鹏毅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25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侯鹏毅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侯秋军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侯鹏毅辩称其不是借款人,原告也未向其实际支付合同约定借款,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侯鹏毅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鹏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军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侯鹏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侯秋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相应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7000元,由被告侯鹏毅、侯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审判长 韩春莹审判员 于胜华审判员 杨素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二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