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滨民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汉石与陈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石,陈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702号原告张汉石。委托代理人周峰,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捷。委托代理人郁建彬,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汉石与被告陈捷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陈捷的委托代理人郁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石诉称,被告因种植树木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桂花树、广玉兰等树,并要求原告代为种植。至2014年5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树苗款及栽培费237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无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树苗款及栽培费23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捷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树是事实,但应扣除被告已给付5000元货款,另外尚有15棵桂花树计4500元未履行给原告,原告出售给被告广玉兰树中,有17棵未成活。请求一并在货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种植需要,向原告购买桂花树、广玉兰树、龙柏球等。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言明到2014年1月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桂花树、广玉兰树款10000元、人员劳务费5000元,合计15000元;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尚有15棵桂花树未搬回。2014年4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树苗预付金500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未付款确定书“今由张汉石替陈捷购买龙柏球及栽培共计费用合计捌仟柒佰伍拾元整。”综上,被告共结欠原告树款及栽培费18750元,被告未从原告处搬回桂花树15棵。另查明,由于下雨,雨水冲掉了在原告处已挖好准备移植至被告处的9棵桂花树根上泥球,无法再移植到被告处。后由原告将该9棵桂花树种植在原处,加上另外6棵桂花树,被告尚有15棵桂花树在原告处未搬回。审理中,由于市场因素,原告坚持不同意退除被告未搬回的15棵桂花树,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算单、未付款确定书、清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及栽培费18750元,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结算单、未付款确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3750元,应当扣除已付款5000元。被告提出应当扣除17棵未成活的广玉兰树款的意见,由于被告未提供应当扣除未成活树款的相应证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在货款总额中应扣除未履行的15棵桂花树款的意见,经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明确写明未搬回15棵桂花树,且已承诺了付款时间,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树款,故产生了本案的争议,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汉石货款1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元,依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1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汉石负担42元,由被告陈捷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嘉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