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桂兰与甘肃飞奥公司、刘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兰,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刘桂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振林,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甘肃飞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忠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江源,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文俊,该公司职工。被告刘顺,男,汉族。原告刘桂兰与被告甘肃飞奥公司、刘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振林、被告甘肃飞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江源、曹文俊、被告刘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兰诉称,原告刘桂兰在定西市安定区火车站经营安定区桂兰建材经营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4年12月初,被告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甘肃飞奥公司)承包了定西市安定区南川汽配城的装饰工程,甘肃飞奥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刘顺施工。2014年12月,被告刘顺与原告刘桂兰达成口头瓷砖买卖协议。被告刘顺分四次由姜海洋拉走价值74245元的瓷砖。原告刘桂兰多次要求被告刘顺支付瓷砖价款,被告刘顺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6月4日,被告刘顺让其材料员姜海洋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刘桂兰瓷砖费用现金74245元(大写:柒万肆仟贰佰肆拾伍元整),欠款人:姜海洋。”到期未付,原告刘桂兰找到被告甘肃飞奥公司,被告甘肃飞奥公司要求被告刘顺支付,被告刘顺答应支付并在欠条上注明:“以上欠款于2015年9月15日之前付清,期限于三个月付清。于10月1日之前付清,担保人:刘顺”。约定支付期限到期后仍未支付形成纠纷。因被告甘肃飞奥公司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其将工程非法分包给被告刘顺,针对甘肃飞奥公司原告为实际的供货方,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顺立即支付原告刘桂兰建设工程材料款74245元,被告甘肃飞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甘肃飞奥公司辩称,1、2014年12月份,甘肃飞奥公司从未将定西市安定区南川汽配城的装修工程分包给刘顺,与刘顺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事实上工程分包关系,甘肃飞奥公司不知道刘顺是何人。2、2014年12月份,甘肃飞奥公司从未在原告刘桂兰处购买过任何瓷砖。3、甘肃飞奥公司与欠款人姜海洋无任何劳务关系,也无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不知道姜海洋是何人。4、刘顺与原告刘桂兰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购买瓷砖,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刘桂兰应该向买卖合同对方刘顺或欠款人姜海洋主张权利,因甘肃飞奥公司与刘顺,姜海洋无合同法律关系,也就不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原告刘桂兰属于错告行为。故甘肃飞奥公司不属本案的被告,也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甘肃飞奥公司的起诉。被告刘顺辩称,被告刘顺方公司员工张国伟与甘肃飞奥公司负责人牛涛签订了合同,由被告刘顺方实际在定西汽配城施工,被告刘顺方多次向甘肃飞奥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就一直和原告刘桂兰协商支付材料款,被告刘顺方一直承认拖欠原告刘桂兰材料款的事实。被告刘顺方工程完工时,甘肃飞奥公司未按合同向被告刘顺方支付工程款,致无力支付原告刘桂兰材料款,请求法院让甘肃飞奥公司偿还原告刘桂兰的材料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刘顺与原告刘桂兰达成口头瓷砖买卖协议,被告刘顺打发材料员姜海洋从原告刘桂兰经营的安定区桂兰建材经营部拉走价值74245元的瓷砖,且姜海洋向原告刘桂兰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刘桂兰瓷砖费用现金74245元(大写:柒万肆仟贰佰肆拾伍元整)”。且被告刘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欠条上注明“以上欠款于2015年9月15日之前付清,期限于三个月付清。于10月1日之前付清,担保人:刘顺”。由于约定支付期限到期后仍未支付,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顺立即支付原告刘桂兰的建设工程材料款74245元,被告甘肃飞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货单4份,以证明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由姜海洋和陈军强从原告处提走价值74245元瓷砖的事实;2、欠条1份,以证明在2015年6月4日被告刘顺的员工姜海洋向原告刘桂兰出具74245元的欠条以及被告刘顺本人在欠条上签字承认的事实。被告刘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刘顺方与甘肃飞奥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书1份,以证明被告刘顺方是甘肃飞奥公司装修定西汽配城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应由甘肃飞奥公司偿还原告刘桂兰的材料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甘肃飞奥公司均不认可,被告刘顺均无异议;对被告刘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无异议,被告甘肃飞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合同书中的牛涛不知何人,且合同书并没有加盖本公司的公章为由,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刘顺提供的合同书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且甘肃飞奥公司不予认可,故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桂兰已将出卖标的物瓷砖转移于买受人被告刘顺,且其担保承诺给付货款的期限已届满,原告刘桂兰与被告刘顺之间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刘桂兰要求被告刘顺支付约定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刘桂兰未能提供被告甘肃飞奥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货款义务的证据,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甘肃飞奥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顺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刘桂兰瓷砖货款74245元。二、驳回原告刘桂兰要求被告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28元,由被告刘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