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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三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赵辉军与黎开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辉军,黎开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三初字第94号原告赵辉军,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淑华,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丽英,女,1974年2月1日出生,系赵辉军之妻。被告黎开任,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新红,慈利县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文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8700630—6。负责人吴愈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辉军与被告黎开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慈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辉军的委托代理人代丽英、李淑华、被告黎开任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红、被告人保财险慈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若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辉军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黎开任酒后驾驶湘G2L1**两轮摩托车在慈利县通津铺镇三山村路段,与原告赵辉军驾驶的湘G2Z7**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辉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黎开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辉军无责任。原告赵辉军受伤后,先后在慈利县中医医院、慈利县人民医院等地共住院治疗136天,花费住院及门诊医药费129002.94元,其所受的伤经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230日、护理期为230日、营养期为150日。湘G2L1**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慈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黎开任仅给原告赵辉军赔偿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慈利公司仅给原告赵辉军赔偿1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黎开任给原告赵辉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物)损失等损失共计730469.19元,并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慈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赵辉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赵辉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慈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的事实和被告黎开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辉军无责任的事实;2、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张正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赵辉军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二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230日、护理期为230日、营养期为150日、终身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3、慈利县中医医院、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案)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辉军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右侧颅内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等伤后先后在慈利县中医医院、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的事实和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的事实;4、住院医疗费发票3张、门诊医疗费发票26张,用以证明原告赵辉军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花医疗费129004.94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2张、交通费车票及附件(火车、汽车)59张,用以证明原告赵辉军为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花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和原告赵辉军为治伤、鉴定等花费交通费1603.5元的事实;6、赵辉军、代丽英、赵书浓、戴州豪、代群霞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辉军系农业户口居民,戴州豪、代群霞是原告赵辉军与代丽英婚后生育的子女,戴州豪出生于2006年12月8日,代群霞出生于1998年1月25日的事实。被告黎开任辩称:原告赵辉军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住院治疗的天数与其赔偿明细中所请求的天数不符;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过多;其子女只能抚养到18周岁。总之,原告赵辉军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黎开任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慈利公司辩称:原告赵辉军不合理的赔偿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赵辉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赵辉军主张财产(物)损失赔偿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已给原告赵辉军赔偿的10000元,应在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慈利公司对原告赵辉军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此外,被告人保财险慈利公司不承担原告赵辉军的鉴定费损失的赔偿责任和本案的诉讼费用。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慈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用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慈利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给慈利县中医医院付款10000元用于给付原告赵辉军的住院医疗费的事实和湘G2L1**号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慈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总计为122000元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赵辉军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黎开任、人保财险慈利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人保财险慈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赵辉军、被告黎开任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赵辉军提交的证据1、2、3、4、5、6和被告人保财险慈利公司提交的证据,诉讼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上述各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对原告赵辉军、被告人保财险慈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5年1月5日,被告黎开任饮酒后驾驶湘G2L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慈利县通津铺镇二吾台村出发往慈利县东岳观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慈利县通津铺镇三山村路段时,由于道路湿滑,被告黎开任并占线行驶,导致其所驾驶的湘G2L1**号摩托车与正常行驶、由原告赵辉军驾驶的湘G2Z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赵辉军及湘G2Z7**号摩托车上乘客陈世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黎开任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辉军无责任、陈世观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原告赵辉军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右侧颅内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侧额、顶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吸入性肺炎、颅神经损伤、尿崩、外伤性癫痫等伤后,先后在慈利县中医医院、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并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慈利县神洲大药房等处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129004.94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赵辉军所受的伤,2015年7月26日经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二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并综合评定原告赵辉军的误工期为23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230日,终身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为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原告赵辉军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赵辉军是农业户口居民,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41周岁;原告赵辉军有两个子女—戴州豪、代群霞,代群霞出生于1998年1月25日,戴州豪出生于2006年12月8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代群霞已年满17周岁,戴州豪已年满8周岁,代群霞、戴州豪均为农业户口;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原告赵辉军连续误工时间为200天;原告赵辉军受伤后连续护理的期间也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止,其定残后的护理按相关鉴定意见暂定由被告给其赔偿10年。湘G2L1**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慈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财物损失2000元、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等损失110000元,共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24时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21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内100元/人·天。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及上述各项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赵辉军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含门诊医疗费)129004.94元、误工费19319.5元[(2521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200天]、护理费145379.5元[(2521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200天+(25212/年×10年)×50%]、营养费4500元(30元/人·天×15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100元/人·天×135天×1人)、交通费1603.5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673.75元、残疾赔偿金181080元(10060元/年×20年×90%),另外,本院酌定原告赵辉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30000元,以上共计571061.19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黎开任已给原告赵辉军赔偿29800元,被告人保财险慈利公司已给原告赵辉军赔偿10000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赵辉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黎开任、人保财险慈利公司给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物)损失等共计730469.19元。诉讼中,本院通知本案同案另一受害人陈世观来本院主张权利,但在本院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陈世观未来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黎开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淡薄,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存在过错,且其过错是导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辉军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对引发涉案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黎开任因自己存在的过错行为而给原告赵辉军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赵辉军要求被告黎开任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赵辉军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4080元,比本院依法计算的该项损失少9420元(13500-4080),没有请求赔偿的部分应视为是原告赵辉军对自己赔偿请求权利的放弃;原告赵辉军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偏高,本院应依照法律规定适当予以调整,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酌情确定为30000元较为适宜。根据本院依法计算和酌定的数额,结合原告赵辉军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最终认定原告赵辉军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各项损失总计为561641.19元(571061.19-9420)。原告赵辉军请求赔偿财产(摩托车)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摩托车损失程度和价值,应视为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辉军的护理费损失在本院酌定的赔偿期届满后若仍继续发生,原告赵辉军可另案提起诉讼追偿。被告人保财险慈利公司是湘G2L1**号摩托车交强险保险的承保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赵辉军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慈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赵辉军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黎开任对原告赵辉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慈利公司主张不承担原告赵辉军的鉴定费损失的赔偿责任,符合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同案另一受害人陈世观经本院通知后,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来本院主张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辉军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医疗费(含住院、门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61641.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赔偿120000元(含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黎开任赔偿441641.19元(含已赔偿的29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赵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5元,由原告赵辉军负担2555元,被告黎开任负担8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黎斌审 判 员  徐年武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胜云附: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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