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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5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桂宾与仪明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宾,仪明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5479号原告张桂宾。委托代理人侯吉萍,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仪明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与平安街十字路口交汇处佳佳乐商业楼8楼。负责人季云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君君,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宾与被告仪明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宾的委托代理人侯吉萍、被告仪明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宾诉称,2015年4月26日0时44分,张桂宾醉酒后(经检验张桂宾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06mg/100ml)驾驶津K×××××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津榆公路中心双黄线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前方顺行仪明志驾驶事故后经鉴定超过核定载质量、后防护装置不合格、后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的蒙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挂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仪明志驾车遇情况减速中,张桂宾车前部左侧撞上仪明志车尾部右侧,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桂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认定,张桂宾负事故主要责任,仪明志负事故次要责任。车主仪明志为蒙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挂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仪明志赔偿。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5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8450元,护理费29111元,误工费58579元,残疾赔偿金258345元,伤残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器具750元。(543549-12万元)*30%+12万元即247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住院病案1份,清单1份,指定医院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10张,证实原告事故后在指定医院就医,伤情及产生医疗费情况;3、建休证明11张,证实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仍需休息;4、护理协议1份,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护理费发票4张金额20640元;5、原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1张,原告驾驶证复印件1张,证实原告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参照运输业标准主张误工费;6、原告及家庭成员户口复印件5张,天津市大张庄镇南麻疸村委会证明2张,证实原告母亲杨立响婚生子女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实原告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8、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4100元;9、气垫床发票1张金额750元。被告仪明志辩称,蒙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挂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是本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仪明志提交证据,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蒙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另有不计免赔率。蒙D×××××挂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另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保险车辆超载、安全性能不合格,商业三者险拒绝赔偿。住院病案真实性及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北辰医院医疗费要求提供就诊证明信。安康医院医疗费要求提供就诊证明信及检查结果。建休时间过长。护理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票据系4张,没有载明护理起止时间,4张护理费护理时间96天,超过原告住院天数,第一份护理费发票由天津市洪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该护理记载护理天数4天,标准每天100元,可以说首次护理由洪津护理公司开始,而原告提供护理协议第二家护理公司天津乐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理协议没有载明护理标准,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因没有医嘱意见不认可。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最后一页载明诚信考核记录至2015年8月21日,原告并没有进行考核。从业资格证仅证实原告具有从业资格,并没有提供运输协议或与相关运输单位合同及收入证明。误工费应是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误工的损失,应以实际发生误工损失为标准,原告醉酒驾驶车辆并受到刑事处罚,依法应吊销驾驶证且5年内不能重新取得,因驾驶证的吊销导致运输从业资格的失效,原告属于故意犯罪,不能从事运输行业是其自身行为导致,主要原因并非交通事故导致,因此不认可按运输业标准赔付误工费。户口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精神鉴定9级。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位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与抚养人关系证明,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且该证明未载明杨立响无其他经济来源。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气垫床费用不认可,没有医嘱意见需医疗辅助器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0时44分,张桂宾醉酒后(经检验张桂宾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06mg/100ml)驾驶津K×××××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津榆公路中心双黄线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前方顺行仪明志驾驶事故后经鉴定超过核定载质量、后防护装置不合格、后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的蒙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挂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仪明志驾车遇情况减速中,张桂宾车前部左侧撞上仪明志车尾部右侧,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桂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认定,张桂宾负事故主要责任,仪明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桂宾因此次肇事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2015)辰刑初字第040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北辰医院治疗,当日转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脑损伤,右额脑挫裂伤伴实质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右颞多处头皮裂伤,双眼睑复杂皮肤裂伤,上、下唇复杂裂伤,3+4牙脱位,牙龈撕裂伤,牙横突骨折,左锁骨骨折,左2、3、9、10肋骨骨折,右侧第1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护理费自2015年4月27日至30日共4天,标准每天10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同年7月14日共75天,由护工护理,标准每天220元,住院79天。总计花费医疗费165514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亲属1人护理。原告伤情于2015年12月25日经天津市津实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外伤致牙脱落,为10级伤残;外伤致2、3、9、10肋骨骨折,为10级伤残。于2015年12月28日经天津市津实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评定为9级伤残。仪明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再查,蒙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挂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仪明志,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各1份,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另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张桂宾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65514元(含仪明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9684.82元,误工费19493.75元,伤残赔偿金230814.69元,伤残鉴定费4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50857.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本案中,原告张桂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仪明志驾驶事故后经检验超过核定载质量、后防护罩装置不合格、后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认定,张桂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仪明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2、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65514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65514元。对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20%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住院79天,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900元(100元/天×79天)。关于营养费一节,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依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1800元。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提交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原告住院79天,护工护理,住院前4天,每天100元,另75天,每天220元,出院医嘱,加强护理,综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30天标准居民服务业。故原告护理费为19684.82元(100元/天×4天+220元/天×75天+33882元/年÷365天×30天)。对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一节,虽原告事故前具有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但原告张桂宾因此次肇事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2015)辰刑初字第040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刑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误工损失证明,原告误工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考虑原告伤情、医院建休证明,伤残鉴定时间等证据,酌情支持误工期21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9684.82元(33882元/年÷365天×210天)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原告伤情评定为9级及2个10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38626元(31506元/年×20年×2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家庭成员户口复印件及天津市大张庄镇南麻疸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长女张继鑫,于2005年1月2日出生,原告次女张继楠,于2012年9月19日出生,原告母亲杨立响,于1954年4月16日出生,原告父亲已故,原告系其父母独生子女,户籍属性均为农业,故原告女儿及原告母亲系原告张桂宾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188.69元(13739元/年×8年×22%÷2人+13739元/年×15年×22%÷2人+13739元/年×19年×22%)。对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精神鉴定9级一节,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原告张桂宾因此次肇事行为已被判处刑罚,根据法律规定,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一节,系原告合法鉴定伤情产生鉴定费4100元,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依据原告就医次数、距离,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节,原告气垫床发票1张金额750元,依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蒙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挂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仪明志,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各1份,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另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张桂宾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仪明志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按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具有10%免赔情节,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90%赔偿责任,由被告仪明志承担30%的10%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抗辩被保险车辆超载、安全性能不合格,商业险拒绝赔偿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桂宾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65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7521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165214元的30%的90%即44607.7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165214元的30%的10%即4956.42元,由被告仪明志赔偿。二、原告张桂宾的经济损失:护理费19684.82元,误工费19493.75元,伤残赔偿金230814.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71543.2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不足部分161543.26元的30%的90%即43616.6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161543元的30%的10%即4846.29元,由被告仪明志赔偿。三、原告张桂宾的经济损失:伤残鉴定费4100元的30%即1230元,由被告仪明志赔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08224.46元,被告仪明志赔偿原告11032.71元,因被告仪明志垫付8000元,被告仪明志实际赔偿原告3032.7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仪明志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宏润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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