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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壮丽与王君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壮丽,王君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852号原告:李壮丽。被告:王君妃。原告李壮丽为与被告王君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君妃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3日,被告王君妃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李壮丽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之后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君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壮丽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若被告王君妃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王君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琼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