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师建军与高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建军,高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724号原告师建军,司机。被告高军。原告师建军诉被告高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美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建军诉称:2014年4月至6月11日期间,我在潞安星光公司(大脑河煤矿)给被告拉运土方,被告欠我运费23000元,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都无理拖延,至今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被告高军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11日期间,原告师建军在潞安星光公司(大脑河煤矿)给被告高军拉运土方,被告高军累欠原告运费2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运费23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高军出具的欠条一支在案佐证。被告高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师建军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高军拉运土方,双方已经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师建军要求被告高军支付运费2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师建军运费人民币2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美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鹏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