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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刑初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军,男,1992年8月5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10时许,王某军驾驶贵FX1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瓢井镇往长石镇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543公里加900米处时,碰撞道路右侧行人罗某芬、徐某瑶后翻覆倒地。造成行人罗某芬、徐某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伤者罗某芬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军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0时许,王某军驾驶贵FX1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瓢井镇往长石镇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543公里加900米处时,碰撞道路右侧行人罗某芬、徐某瑶后翻覆倒地。造成行人罗某芬、徐某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伤者罗某芬在送医院途中死亡。案发后王某军请路人熊合元打电话报警,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万元。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军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某军供述及辩解;证人孙某平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军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应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予以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军案发后请人打电话报警,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军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万元,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