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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刘澄新与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澄新,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初字第286号原告刘澄新。委托代理人徐志强。被告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保定市东风西路244号。法定代表人师国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锋,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单位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刘澄新诉被告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其履行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职责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2004年参加保定市政府办公厅集资合作建房,分得阳光小区住房一套。2011年10月28日,市政府办公厅通知填报办理房屋产权证相关信息,允许变更产权登记人。2012年3月30日,原告父母申请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市政府办公厅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基本情况与协议》。2015年7月,因原告的申报材料无配偶放弃产权声明,被告拒绝为原告进行产权登记。原告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七项、《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本案房产原告父母出资,明确表示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被告以原告配偶没有声明放弃产权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理由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履行产权登记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收款收据两张、全额集资要房通知单,2、关于填报阳光小区购房家庭夫妇情况摸底调查表的通知,3、2012年3月30日,徐志强、刘万恒申请一份;办理阳光小区房屋产权证代收契税表,4、委托书一份,5、保定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询问记录,6、保定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7、出售公有住房基本情况登记与协议,8、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9、税收缴款书,10、徐志强到被告保定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反映情况的材料,11、户籍证明。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房屋为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以家庭为购买主体。虽然被答辩人与房屋出售单位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基本情况与协议》的购房人为被答辩人个人,但审批时被答辩人已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有。同时,根据住建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在被答辩人夫妻未同时申请登记的情况下,答辩人不能将本案所涉房屋登记在被答辩人个人名下。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1、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1的合法性认可。经审理查明,涉案房产位于保定市阳光北大街2196号阳光小区A区10-1-102,系原告刘澄新父母徐志强、刘万恒出资购买。2012年3月30日,徐志强、刘万恒向保定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处申请,申请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2012年12月25日,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与原告刘澄新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基本情况登记与协议》,购房人一栏为“刘澄新”。本院认为,原告刘澄新与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就涉案房产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基本情况登记与协议》,涉案房产为原告父母集资购买的公有住房,其父母同意登记到刘澄新个人名下,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故,被告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就涉案房产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刘澄新就保定市阳光北大街2196号阳光小区A区10-1-102号房产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爽人民陪审员  马晓池人民陪审员  王怀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