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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何金宝、王红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宝,王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746号原告何金宝,男,汉族,住大同市矿区。被告王红兵,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原告何金宝与被告王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兵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说要在单位做点业务,需要部分资金,向原告借点钱周转一下,并承诺最多半年就还钱。原告就将7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条作为凭证。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年底的利息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红兵未答辩。原告何金宝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王红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庭审过程中及证据交换期间,被告王红兵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始书证,且在庭审后,被告王红兵曾与原告何金宝到本院接受调解,期间,被告王红兵对其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均予承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何金宝、被告王红兵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王红兵向原告何金宝借款7万元,约定2015年5月16日前归还借款。被告王红兵收到7万元借款后,向原告何金宝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被告王红兵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红兵向原告何金宝借款,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被告王红兵有义务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但其未能如约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对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6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如约还款,其应担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具体数额,应自2015年5月17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按6%年利率进行计算,即2450元。被告王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何金宝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450元,共计72450元;二、驳回原告何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预交)由被告王红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亚群人民陪审员  丁俊睿人民陪审员  管文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