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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乌那嘎与内蒙古青城供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那嘎,内蒙古青城供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字第290号原告乌那嘎,男,蒙古族,教师,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徐清龙,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青城供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娅琼,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该公司员工。原告乌那嘎诉被告内蒙古青城供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那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清龙、被告内蒙古青城供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娅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那嘎诉称,2015年4月27日10时0分许,内蒙古青城供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陈福龙驾驶小客车沿新城区西落凤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艺术厅南街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载着原告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福龙驾驶的小客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陈福龙所驾驶的小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应依法在强险额度范围内不分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首先负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各项损失31282.34元。被告内蒙古青城供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该起事故的肇事者非我公司员工,而是我公司领导朋友。事故发生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以认可,误工证明不予以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0时0分许,陈福龙驾驶内蒙古青城供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小客车沿新城区西落凤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艺术厅南街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苏义拉驾驶载着原告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新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福龙驾驶的小客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苏义拉负次要责任,原告乌那嘎无责任。乌那嘎伤后即被送至内蒙古医院诊治,诊断为掌骨骨折等。当日收治入院,后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于2015年5月8日出院。治疗期间,共花费住院费30108.73元,门诊费202元,其中被告内蒙古青城供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垫付25000元。2015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新城大队的委托,对原告乌那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用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乌那嘎因本起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期为30-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为30天。二次手术费5000-6000元。原告乌那嘎出具误工证明和教师执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为体育教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呼和浩特市蒙古族学校出具证明工资被扣除。被告内蒙古青城供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系车牌号为蒙小客车所有人。该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公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福龙在正常上班时间驾驶被告内蒙古青城供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车辆造成原告损害,应当由被告内蒙古青城供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原告应出示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本院支持6000元;对于原告其他诉请,因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支持如下:1、医疗费30310.73元;2、营养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4、护理费6616.6元;5、误工费15787.23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8、二次手术费6000元。在以上应赔偿的项目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16.6元、误工费15787.2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33703.83元;被告内蒙古青城供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0310.73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二次手术费6000的70%,合计21287.51元。因被告内蒙古青城供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经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理赔时应返还给内蒙古青城供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3712.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乌那嘎29991.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内蒙古青城供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3712.49元;三、驳回原告乌那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原告已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青城供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