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商初字第0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齐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齐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495号原告王齐虎。委托代理人张绍洲,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全先刚,职务总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与承德路交叉口中鑫上城E327、328。负责人郭心潮,职务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培,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齐虎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保险淮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斐然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齐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洲、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安邦保险淮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齐虎诉称:原告在2013年10月9日在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损险为8.4万元,不计免赔。2014年5月12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毁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安邦保险江苏公司申请理赔,安邦保险江苏公司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原告签订了理赔协议。该协议书认定原告车辆全损,却将投保才几个月保额为8.4万元的车辆定损为41960元,扣除残值9000元,实际赔偿32960元,告知原告一个月内赔偿款到位,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对此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是安邦保险江苏公司采用哄骗欺诈手段使用原告产生重大误解而签名,且该协议书显失公平。因保费是交给安邦保险淮安公司的,要求安邦保险淮安公司也承担相关责任。原告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安邦保险江苏公司签订的事故车辆全损定损协议书。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安邦保险淮安公司共同答辩:一、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不存在哄骗欺诈行为。二、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2日,标的车已使用56个月。按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确定标的车投保时的保险金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确定标的车的折旧金额,原告受损车辆折旧后价值41960元,即84600元×(1-56个月×0.9%(货车月折旧率))取整数41960元,残值协商扣除9000元后为32960元。保险合同确定了新车购置价为84600元,有原告投保时亲笔签名的投保单确认,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部分都用黑体字加粗,足以认定保险人按照保险法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3、原告方和车辆驾驶员在清浦法院一直在诉讼中,所以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履行协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齐虎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为84600元,不计免赔,同时说明保险单上“投保时购车价为84600元”是被告方单独填写,原告实际购车价值为14万多元;2、事故车辆全损(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是被告向法院提供的,原告没有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方没有签字盖章,是一个不生效的协议书;3、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法院司法摇号时,确定的淮安市淮州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评估的报告,该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80100元。经两被告共同质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原件在被告处。证据预2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的计算方式确定金额,与原告达成协议,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原告提出定损协议书上没有被告签字盖章,是因为被告印泥一直在总公司,签署协议后都需要向总公司申请单独印泥。证据3是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保险合同已经约定了推定全损情况下保险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需再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车损,故车损评估意见不论其是否合理,都不能对抗合同约定。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两被告共同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原件一份,签订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证明协议真实存在,经原被告签字认可;2、原告本人在被告处签署协议书时的照片一张,证明签订的协议书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对协议书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内容是一致的,但该协议在原告起诉被告保险理赔纠纷案件时,即2015年8月19日向法院提供,当时出示的协议只有原告签字,没有保险公司盖章,而被告现在提交的这份原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故应该以其上次向法院提供的协议书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采取欺诈哄骗的手段使原告对该协议产生重大误解,且该协议是显失公平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3年10月9日在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处为车牌号为苏H×××××的车辆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载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846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846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时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因此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安邦保险江苏公司申请理赔,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3月12日签订了事故车辆全损(一次性)定损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按照全损方式认定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标的车实际价值为41960元,扣除残值9000元,终确定实际损失为32960元。”2015年3月30日本院受理原告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载明:“车损数额为80100元。”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定损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本院认为,定损协议书对车损以推定全损方式计算,对确定的实际损失数额均已明确约定,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已尽审慎义务,应视为协议所载内容与原告内心效果相一致,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定损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定损协议书中对涉案车辆推定为全损是否显失公平问题。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主观要件,即一方利用其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二是客观要件,即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中车损险保单中将84600元既设定为保险金额,又设定为投保时新车购置价。而在签订协议书时,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将84600元只计作投保时新车购置价,对涉案车辆进行折旧,折旧期间自注册登记时起至事故发生时止,按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方式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是41960元。原告认为84600元是保险金额,也就是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而不是新车购买价。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定损协议书时,在与当事人理解不一致时,按照保险格式条款有利于自己的解释来计算车辆实际价值,应视为利用自身优势及被保险人的无经验。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确定涉案车辆车损数额为80100元,与定损协议书中确定的实际损失32960元相比相差甚远,应视为客观上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本院对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定损协议书予以支持。对原告认为保费是交给安邦保险淮安公司,故将安邦保险淮安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第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王齐虎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就车牌号为苏H×××××车辆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事故车辆全损(一次性)定损协议书;二、驳回原告王齐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刘斐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