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邹娟蓉等诉李小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娟蓉,李小玲,李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842号原告邹娟蓉,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小玲,重庆市万州区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晓燕,云南省宁洱县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邹娟蓉诉被告李小玲、李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明独任审判。2015年12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娟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玲、李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娟蓉起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李小玲、李晓燕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2014年10月18日,被告李小玲、李晓燕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后经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小玲、李晓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月利率2.5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邹娟蓉明确表示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李小玲、李晓燕连带返还借款。被告李小玲、李晓燕未作答辩。原告邹娟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身份证1份,欲证明被告李小玲的真实身份。4、身份证1份,欲证明被告李晓燕的真实身份。5、对账单1份,欲证明借款真实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事实。以上证据1、证据2提交原件;证据3、证据4与原件核对无异,留存复印件;证据5为打印件。被告李小玲、李晓燕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小玲、李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邹娟蓉提交的证据1、2、3、4,因其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其内容中并未表明相应款项进入两被告的账户或存在其他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7日,被告李小玲、李晓燕向原告邹娟蓉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邹娟蓉现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7月7日到2014年7月7日归还)。经双方协商把日期延长1年(2014年7月7日到2015年7月7日归还)。借款人:李小玲、李晓燕。2013年7月7日。”2014年10月18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邹娟蓉现金600000元,为期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归还。借款人:李小玲、李晓燕。2014.10.18。”后经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7日实际仅向两被告支付借款490000元,即从中预扣利息10000元;于2014年10月18日实际仅向两被告支付借款575500元,即从中预扣利息24500元。两被告已支付500000元借款的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730天)的利息240000元,以及600000元借款的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637天)的利息29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邹娟蓉提供的由被告李小玲、李晓燕出具的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原告邹娟蓉的陈述,该行为也符合日常生活之借款常理,但因原告均从两笔借款中扣除了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65500元,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0655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鉴于原告认可两被告已支付两笔借款自2015年7月17日以前的利息,而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出借的借款的借期系于2015年10月18日届满,故根据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约定“月利率2.5分”的利息,本院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其中,以49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75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玲、李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邹娟蓉借款本金共计1065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49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75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娟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李小玲、李晓燕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德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