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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黄维晟与刘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晟,刘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黄维晟,男,1982年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悦晨,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武,男,1985年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黄维晟诉被告刘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黄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悦晨、被告刘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店缺乏资金,于2013年3月左右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8万元、10万元及1万元,其中4.8万元及10万元均出具借条,借款1万元则未出具借条。2015年3月31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言明共借款15.8万元。该借款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8万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4.8万元及10万元不是借款。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合伙开设赌场,10万元系原告的入伙资金。后原告与被告拆伙,将赌场4.8万元债权给原告算作分红。该4.8万元债权原告收不回来,将该债权算到被告头上,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4.8万元借条。该4.8万元债权现已收回2万元,同意将该2万元归还原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属实,该1万元借款确未出具借条,同意归还该1万元借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和10万元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言明共向原告借款15.8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金额为4.8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所述4.8万元已包含在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中;对金额为10万元及金额为15.8万元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的10万元非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合伙开设赌场时原告的入伙资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由被告刘武申请,经本院准许,证人周梨花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10万元系原告与被告合伙开设赌场的入伙资金。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虽认为金额为48000元借条所述借款已包含在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中,并认为该100000元非借款,但其对该两份借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58000元的借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该借条能与前述两份借条内容相印证。原告所提交的三份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证人周梨花的出庭证言认证如下:证人周梨花关于借款100000元系原告与被告合伙开设赌场时原告的入伙资金的证言系其听被告说“有个叫‘眼镜’的人出了100000元入股”而得出,该证言系传来证据不具有可信度��系间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3日,被告刘武向原告黄维晟出具借条2份,借条分别言明:“今借到黄维晟现金肆万捌仟元整”、“今借到黄维晟现金壹拾万元整”。2015年3月31日,被告刘武就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所述款项48000元及1000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借条言明“今借到黄维晟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元整”,并在该借条中备注“以前旧条作废,此?款开店所借”。被告庭审中自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在借款时未出具相应借条,后该笔借款计入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58000元的借条中。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武前后两次就“借款48000元”及“借款1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第二次出具借条时将该两笔借款与原告当庭承认的另外一笔借款10000元一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依交易习惯,可以推定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条所载明款项。被告对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100000元无异议,其辩称该款项100000元系原告的入伙资金,并称48000元系拆伙时的分红,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入股资金凭证与分红凭证同一天出具明显不具有合理性;该辩称意见与其对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的质证意见亦相矛盾,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金15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自出借人要求还款之日起到期。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言明相应借款的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其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应于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原告起诉状之日,即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返还借款,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就本案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武向原告黄维晟返还借款本金158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履行期限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刘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福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翔兰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