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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伟君、王仁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伟君,王仁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77号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法定代表人刘庆柯,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秘。被告刘伟君,住巴彦县。被告王仁龙,住鸡东县。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巴彦县农信社)与被告刘伟君、王仁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巴彦县农信社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秘、被告刘伟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县农信社诉称:刘伟君于2013年1月21日在巴彦县农信社贷款本金370000元,由王仁龙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贷款到期后,刘伟君未按约定还款,担保人王仁龙也不履行担保责任,经巴彦县农信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刘伟君、王仁龙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62,988.80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担保财产实现债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巴彦县农信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A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1月21日刘伟君、王仁龙与巴彦县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巴彦县农信社借款370000元,约定月利率9.6‰,用王仁龙所有的座落于巴彦县巴彦镇元宝规划区利民大市场3号楼一、二层东数12号建筑面积151.90平方米商服楼抵押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刘伟君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此证据由三方当事人签字,且被告刘伟君无异议,对其效力应予认定。证据A2、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商服楼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刘伟君借款370000元,王仁龙及其共同所有人同意以自己的商服楼抵押担保。被告刘伟君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此证据由三方当事人签字,且被告刘伟君无异议,对其效力应予认定。证据A3、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权证,拟证明:2013年1月21日,刘伟君、王仁龙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以其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刘伟君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此证据为房产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材料,且被告刘伟君无异议,对其效力应予认定。证据A4、巴彦县农信社的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刘伟君已收到原告发放的370000元贷款。被告刘伟君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此证据刘伟君签字的收款凭证,且被告刘伟君无异议,对其效力应予认定。被告刘伟君、王仁龙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刘伟君、王仁龙与原告巴彦县农信社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用王仁龙位于巴彦县巴彦镇元宝规划区利民大市场3号楼一、二层东数12号建筑面积151.90平方米商服房屋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向巴彦县农信社借款370000元,约定月利率9.9‰,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当时出具了借据,并取得贷款。还款期至,被告刘伟君未按约定还款,王仁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巴彦县农信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刘伟君、王仁龙偿还贷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62,998.80元;以担保财产实现债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巴彦县农信社与被告刘伟君、王仁龙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伟君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仁龙以其自有财产为被告刘伟君提供担保,应在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仁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巴彦县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70000元;二、被告刘伟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62,998.8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后续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刘伟君不履行上述一、二项,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被告王仁龙所有的房屋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王仁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伟君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伟君、王仁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双审 判 员  张剑飞代理审判员  王政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帅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