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刑执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高X军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X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执字第1014号罪犯高X军,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繁峙县人,现在山西省忻州监狱服刑。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X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3月20日高X军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6月26日忻州市司法局将高X军送至繁峙县看守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南刑执字第1-1号刑事裁定对高X军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执行机关山西省忻州监狱于2015年12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监狱认为,罪犯高X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本次考核期间,罪犯高X军共获监狱表扬1次,嘉奖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但所犯之罪属暴力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X军减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聂海军审 判 员 王晓华代理审判员 孟晓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