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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新法稔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何添杰与盘荣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添杰,盘荣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新法稔民初字第54号原告何添杰,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甘永波,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荣光,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盘华凤(系被告女儿),女,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黎金红(系被告妻子),女,居民,住新兴县。原告何添杰诉被告盘荣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添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永波,被告盘荣光及委托代理人盘华凤、黎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添杰诉称,2013年5月1日,因黄新林猪场的猪粪排污问题,十里村干部组织村民找黄新林协商,但黄新林不在猪场,村民得知黄新林的儿子在被告猪场,便到被告猪场找黄新林的儿子协商,原告亦跟在村民后面。在协商过程中,黄新林的儿子与部分村民发生争吵推撞,被告突然在家中拿出一把柴刀砍向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头部刀砍伤:左顶部硬膜下血肿、气颅、左顶骨骨折、左顶枕部头皮刀砍伤;2、右肘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3年5月5日出院,根据医嘱转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2日。出院后,原告因感到不适,又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和2013年9月6日继续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截至2014年1月9日,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在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6244.65元,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48806.29元,陪人床费用300元,伙食费615.4元,合计55966.34元;2、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元;3、营养费10050元;4、护理费为(4+17+7+6)天×54.09元∕天=1839元;5、误工费为(4+17+7+6)天×110元=221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4天=1700元;7、交通费1095元;8、伤残鉴定费1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58.56元∕年×20年÷3人×10%=497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9685.74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209685.74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盘荣光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在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应为6226.45元,其中2013年8月3日的医疗费18.2元,没有诊断证明和病历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确认。原告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其中2013年5月5日至21日的医疗费为39913.99元;2013年7月15日至22日的医疗费,从住院的病历记录等材料来看,原告有椎间盘突出、颈椎反弓、颈椎退行性变等固有疾病,与本案没有关联部分,不予确认;2013年9月6日至12日的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原告是治疗抑郁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广州康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单据不是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陪人床理应由医院提供,故对陪人床位费300元不予确认。原告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第一次出院的医嘱,原本没有需要陪人、加强营养、休息的意见,在第二次出院时才由医师按原告要求写上的,可见,原告是不需要陪人、加强营养、休息的,故被告不予确认。原告是农村居民,在其村中受伤的,虽然提供了佛山市顺德区中土厨卫五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证明拟证明其居住城镇超过一年及平均日工资110元,但缺乏居住证、领取工资的相关书面材料、“五险一金”材料印证,不能认定真实性、合法性,故不予确认。原告住院的时间,与本案相关的只有28天,故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和实际误工的时间是在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的4天,护理费计算为216.36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216.36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为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原告所在地为云浮地区,伤残鉴定的费用应为700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交通费发票应与就医的地点、时间相符,只确认2013年5月22日、7月15日、7月22日的交通费合计502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确认。二、被告与黄新林分别在新兴县东成镇十里村租赁土地建设猪场,各自经营。事发当天,黄新林雇请十里村的村民种电线柱准备架设电线。原告与包括村委干部在内的数十名年轻村民,持铁锹等工具前来阻挠,将已种下的电线柱挖起并打烂架线码。被告叮嘱黄新林及其儿子黄西勇和架设电线的工人不要发生冲突,于是众人到被告经营的猪场躲避,并报警。原告与数十名村民以黄西勇用手机拍照为由冲到被告的猪场殴打黄西勇、黄新林,并打砸小汽车、摩托车、台凳等物品。被告要求在场村干部停止打砸未果,黄西勇、黄新林被打致头破血流,躲进猪场的房间,但原告与数十名村民仍然穷追不舍。当时被告的两个儿子听到打斗声亦来到现场,原告与村民拥上去打被告的儿子,致使被告的儿子盘华飞头破血流并倒在地上,被告为制止原告及村民对儿子的人身侵害,才拿出因耕作而携带在身的工作用刀,目的驱散正在殴打盘华飞的原告及村民,但不慎致原告头部受伤。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正当防卫,综上,被告依法不需要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下午,新兴县东成镇东瑶村委东瑶十里村的何姓村民在祭祖完毕后,为了抵制被告盘荣光的妹夫黄新林在十里村经营猪场,来到位于十里村坩逢坑的盘荣光猪场门口,推倒了黄新林种在盘荣光猪场门口的一根电线杆,因黄新林的儿子黄西勇使用手机进行拍摄一事,从而引发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几名何姓村民和被告盘荣光及其儿子盘华飞等人在盘荣光猪场内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盘荣光用柴刀向原告何添杰的左侧头部砍了一刀,双方才停止了打斗,黄新林向新兴县公安局东成派出所报案,民警到现场后才平息了事件。经广东省新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添杰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盘荣光、盘华飞、黄西勇的伤情不构成轻伤。被告盘荣光因涉嫌故意伤害,经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云新法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盘荣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没收作案工具柴刀一把。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中法刑二终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4)云新法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二项;二、撤销新兴县人民法院(2014)云新法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三、盘荣光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告何添杰于事件发生当天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头部砍伤:左顶部硬膜下血肿、气颅、左顶骨骨折、左顶枕部头皮刀砍伤;2、右肘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右肺下叶挫伤。原告住院4天,于2013年5月5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4677.75元,此外,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548.7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出院当天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左侧顶部颅脑骨骨折;左侧顶部头皮下血肿)。原告住院17天,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医嘱:1、3个月回院复查;2、不适时随诊;3、留陪护1人;4、加强营养;5、建议休息半年。原告因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9913.99元。出院后,原告因颅脑外伤术后恢复期,分别两次继续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于2013年7月15日至7月22日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993.88元;于2013年9月6日至9月12日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3129.36元。此外,原告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769.06元,在新兴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8.20元。以上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55050.9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进行护理。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的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添杰顶部颅骨粉碎性骨折整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日17时支付20000元治疗费用给原告何添杰的父亲何金彬,由于被告无赔偿其他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何添杰于2012年2月25日到佛山市顺德区中土厨卫五金有限公司从事模具工作,其提供的工资表记载2013年2月工资2840元、3月工资3420元、4月工资3300元,平均3186.66元。原告的母亲戚运彩(1962年12月23日出生)与何金彬生育有儿子何添杰和女儿何超群。原告及其父母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受理回执、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发票、三九医院报告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发票、收费单、评量表、清单、人格检测、会议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发票、收费单、鉴定文书及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企业登记资料、车票发票、餐费发票和明细表,山地承包合同书、调解过程记录、签名表,被告提供的信访回复、鉴定意见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诊断证明书、照片,本院的(2014)云新法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及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云中法刑二终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中,被告盘荣光持柴刀砍了一刀原告何添杰的头部,致原告轻伤,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由新兴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并经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此,被告对原告因伤治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解称其正当防卫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十里村的村民与黄新林因猪场问题引起纠纷,本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原告却到被告经营的猪场并参与打斗,其受伤是在相互殴打过程中发生的,故原告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盘荣光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何添杰自负40%的责任。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5年12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实:1、原告因伤治疗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计算为55050.94元(原告在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为6244.65元,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的费用为48806.29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5050.94元,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本案中,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已被定罪,原告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本案是刑事案件涉及的民事赔偿,残疾赔偿金并非在物质损失范围之内,不纳入赔偿范围,故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60453.4元及伤残鉴定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4000元。由于该事件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亦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计算营养费4000元。4、护理费1839元。原告住院34天,由其家人护理,其家庭成员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请求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为54.09元∕天×34天=1839元,无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陪人床费用300元,该费用属护理人员费用范围,因原告已请求了护理费,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21350.62元。原告在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17天,出院时医嘱休息半年,计算误工时间201天。原告提供了佛山市顺德区中土厨卫五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证明、工资表,证实其于2012年2月25日到佛山市顺德区中土厨卫五金有限公司从事模具工作,事故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3186.66元,无超出该行业的收入标准。故此,误工费计算为3186.66元/月÷30天×201天=21350.6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住院治疗34天,原告请求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无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费615.4元,因其已请求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计算1000元。8、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戚运彩的生活费,因该案为刑事案件涉及的民事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纳入赔偿范围,且戚运彩尚未达到55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戚运彩丧失劳动能力需扶养。为此,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72元,本院不予支持。9、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已被定罪,本案是刑事案件涉及的民事赔偿,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84940.56元。被告承担该损失的60%,即50964.34元,减除被告支付的2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30964.34元。原告自负40%为33976.22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盘荣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0964.34元给原告何添杰。二、驳回原告何添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5.29元,原告何添杰负担3871.29元,被告盘荣光负担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绍华审 判 员  陈锦辉人民陪审员  叶石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美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