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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海旺与张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旺,张海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李海旺。被告张海勇。原告李海旺与被告张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旺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张海勇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否则双倍支付利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双倍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海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1月18日,被告张海勇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2012年3月10日借李海旺现金叁万元整利息2分在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不计利息张海勇2015年1月18日”。2、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海勇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2012年3月10日借李海旺现金叁万元整,利息2分。2015年3月10日结算36个月利息,合计贰万壹仟陆佰元整。计划2015年5月15日前把本金叁万元和利息贰万壹仟陆佰元一次性还清,如还不清愿付给李海旺2倍利息。借款人:张海勇证明人:倪某2015年4月20日”。3、证人倪某证言。被告张海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张海勇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条2012年3月10日借李海旺现金叁万元整利息2分在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不计利息张海勇2015年1月18日”。2015年4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内容为:“2012年3月10日借李海旺现金叁万元整,利息2分。2015年3月10日结算36个月利息,合计贰万壹仟陆佰元整。计划2015年5月15日前把本金叁万元和利息贰万壹仟陆佰元一次性还清,如还不清愿付给李海旺2倍利息。借款人:张海勇证明人:倪某2015年4月20日”。在原告李海旺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8月份左右偿还原告2万元。截止目前,下欠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2012年3月10日,被告张海勇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4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海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海勇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时还款则支付双倍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旺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3万元利息自2012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日止;1万元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海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海丽审判员  董 涛审判员  王燕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