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一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一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5月11日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大为,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2月8日被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铁君、杨文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大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为贩卖而购买毒品。2015年1月24日19时许,李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一起去锦州取毒品,后在锦阜高速凌海服务区取回事先买好的毒品,二人遂打车返回阜新,当车行至阜新市凯徕宾馆门前时被抓获,当场查获盐酸哌替啶498支(100mg/2ml/支),其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1.6528毫克/毫升。白色晶体一袋,净重49.18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98%。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二被告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系犯罪未遂,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从犯,涉案毒品盐酸哌替啶含量极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坦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以贩卖为目的向他人购买毒品。2015年1月24日19时许,李某让被告人李某某与其乘出租车一同去高速公路凌海服务区取回事先买好的毒品,后二人乘出租车返回阜新,当行至阜新市凯徕宾馆门前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车后座上方的鞋盒内查获盐酸哌替啶498支(100mg/2ml/支),其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1.6528毫克/毫升。白色晶体一袋,净重49.18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98%。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秦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21时10分许,我驾驶车牌号为辽GTT9**红色奇瑞出租车拉一名乘客前往阜新。当行至高速公路七里河收费站时,我通过化名“刘萌”的男子介绍又拉了两名男子去阜新,其中高个男子拿了一个塑料兜装鞋盒,矮个男子携带一斜挎包。我们行至阜新市凯徕宾馆附近时,侦查人员将两名男子抓获,并当场在鞋盒内查获了毒品。我听最初上车的乘客说高个男子在车后座下放了物品,后侦查人员在我的车后座下搜查出一个小秤。2、证人李甲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我驾驶出租车将两名男子从阜新送至高速公路凌海服务区。3、证人季某某证言证实,李某向山东聊城的一名男子购买毒品用于自用和贩卖。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乘坐的出租车中查获的鞋盒内发现标记有“盐酸哌替啶”注射液498支,每支装2毫升水溶液,其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1.6528毫克/毫升。白色晶体一袋,净重49.18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98%。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电子秤,经李某辨认,其确认折叠电子秤是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的工具。案后,李某对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秦某分别辨认,确认李某、李某某即是乘坐其驾驶的车辆运输毒品的男子。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某、李某某毒品尿样检测呈阳性。7、阜新市高速公路管理处阜新市收费站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涉案出租车出入阜新高速路口的事实。8、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01)细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5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06)太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01)太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发生、侦破及二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11、被告人李某供述,我以5200元的价格向山东聊城的一名男子购买杜冷丁和冰毒用于自用和贩卖。2015年1月24日,我接到电话得知当日21时到高速公路凌海服务区取毒品。19时许,我对吸贩毒人员李某某说带他出去溜达(取毒品),他表示同意。我们乘出租车从阜新沿高速公路行至凌海服务区,并在服务区的双向桥下取到毒品交由李某某携带。之后,我们乘坐一辆黑出租车返回阜新期间,我扎了两支杜冷丁。途中,我们换乘另外一辆出租车,车上已有一名男子,我和李某某分别坐在副驾驶和驾驶员后侧。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1月24日19时许,李某让我和他去锦州溜达(取毒品),后我们乘坐出租车从阜新沿高速公路行至凌海服务区,李某和一名男子见面后上了一辆黑色轿车,车上还有一名女子,后座上有一个鞋盒,李某从中拿两支针剂用针管注射在自己右臂,并将空瓶放在随身携带的挎包里。该男子驾车拉我们返回阜新途中提出换车,于是我拿上装有毒品的鞋盒和李某换乘另外一辆出租车,车上已有一名男子,我和李某分别坐在驾驶员后侧和副驾驶,当行至阜新市凯徕宾馆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非法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针剂,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某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关于李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李某构成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李某某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其系从犯,构成坦白,涉案毒品盐酸哌替啶含量极低,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查获的盐酸哌替啶确属含量极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亦构成坦白。综合上述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具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24年1月24日止。)二、扣押电子秤二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晓东审判员 常汝新审判员 田 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