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锦开与杨万雄、侯品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开,杨万雄,侯品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457号原告王锦开,男,汉族。被告杨万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国维。被告侯品方,男,汉族。原告王锦开与被告杨万雄、侯品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15日,根据原告王锦开的申请依法追加侯品方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姗馥担任法庭记录。第一次开庭原告王锦开、被告杨万雄委托代理人黄国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锦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万雄、侯品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口头协商合伙承包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湖镇镇新作塘村石场排水工程,承接工程的前期支出由原告支付。2015年6月13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杨万雄15000元作为上述工程的洽谈费,被告杨万雄承诺一个月如洽谈不成功,15000元在2015年7月20日前还清,如洽谈成功后,三个月内不开工,被告杨万雄退还原告15000元,如20天内不予退还本金另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现约定期限已过,被告杨万雄未将款项15000元退还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万雄、侯品方共同返还原告15000元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1张,证明被告杨万雄收到原告15000元,按照约定被告杨万雄应返还15000元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杨万雄辩称:原告与被告杨万雄一起合伙承包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湖镇镇新作塘村石场排水工程,双方商定由原告先拿出15000元送礼,承接的工程即由原告施工。现被告杨万雄与石场排水工程的发包方已经达成承包该工程的意向,因发包方资金不到位,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现在也未开工。被告杨万雄所拿的15000元并非拿来私用而是用于承包工程送礼,当时黄国维和侯品方均在场,后面该款是由被告杨万雄和侯品方一起拿去送礼。综上,本案中的15000元不应由被告杨万雄返还给原告。被告杨万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侯品方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杨万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侯品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杨万雄、侯品方口头协商合伙承包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湖镇镇新作塘村石场排水工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原告与二被告约定承包工程的前期费用均由原告支出,二被告负责与工程发包方协商洽谈。双方对合伙的具体出资和亏损分担未作约定。2015年6月13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杨万雄15000元,被告杨万雄亲笔书写收条交原告收执,黄国维作为公证人在收条上签字捺印。收条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杨万雄的15000元现金作为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湖镇镇新作塘村石场排水工程杨万雄洽谈费用,一个月内如合同洽谈不成功,15000元要在7日内还清,如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不开工,杨万雄退还15000元,如20天内不退还本金另赔偿违约金50000元。现被告杨万雄并未签订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亦未开工,合伙并未盈利。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收条约定,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锦开与被告杨万雄、侯品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三人有合伙承包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湖镇镇新作塘村石场排水工程的意向,被告杨万雄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与二被告构成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万雄收取原告王锦开15000元用作承接工程洽谈费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杨万雄亲笔书写的收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与二被告欲承包的排水工程现在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并未施工,该合伙并未盈利。原告在该合伙中支付给被告杨万雄的15000元,被告杨万雄已将该款用于洽谈费用开支,因此15000元应视为合伙亏损。因双方当事人对合伙的具体出资及亏损分担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8条“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的规定,对原告支出的15000元应由原告与二被告三人平均分担,每人负担5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万雄、侯品方共同返还1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仅支持由被告杨万雄返还原告5000元,被告侯品方返还原告5000元。因本案的15000元为合伙亏损,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万雄应支付原告王锦开5000元。二、被告侯品方应支付原告王锦开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锦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万雄负担45元,被告侯品方负担45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永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姗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