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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4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邵宏军与杨哲敏、庄浪建安公司第四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宏军,杨哲敏,庄浪建安公司第四项目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邵宏军与杨哲敏、庄浪建安公司第四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甘0824民初138号原告邵宏军。被告杨哲敏。被告庄浪建安公司第四项目部。住所地:庄浪县水洛镇。负责人马定成,该项目部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邵宏军与被告杨哲敏、庄浪建安公司第四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邵宏军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邵宏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宏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元,由原告邵宏军承担。代理审判员  王秀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