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一终第0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玉允、崔琳诉被上诉人孙诚民返还财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玉允,崔琳,孙诚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第01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玉允。委托代理人:王筱婷,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树新,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琳。法定代理人:吉玉允。委托代理人:王筱婷,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诚民,男,195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原审原告孙诚民诉原审被告吉玉允、崔琳返还财物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4)中审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吉玉允、崔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筱婷、被上诉人孙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审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吉玉允的丈夫崔XX以能疏通王XX帮我执行已决案件为由,向我收取2万元人民币,并出具收条一张。嗣后,原告多次找崔XX索要该款,均未能偿还。崔XX于2013年9月14日病逝,留有公积金10万余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返还原告借款两万元。被告一审辩称:现崔XX已经死亡,对于借款的事实现已无法核实,之前原告有一张5万元的收条已经在贵院起诉,可是原告并没有拿这张收条一起起诉,这2万元崔XX可能已经归还。此外,原告诉讼的2万元是交给王XX的贿赂款,根据法律规定,这种赃款国家应予没收。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孙诚民交付案外人崔XX人民币2万元,崔X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上书“今代替王XX收孙诚民贰万元人民币”,该笔款项崔XX一直未能予以返还。2013年9月14日崔XX病逝,被告吉玉允、崔琳系崔XX的法定继承人。另查,王XX原系本院执行法官,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正在服刑期间,本案立案后,本院曾到大连南关岭监狱就本案相关案情调查王XX,但监狱狱政科认为本案可能涉及新的犯罪事实,要求我院将王XX押解至狱外进行调查,以我院现有的条件,没有完成对王XX的调查。又查,原告孙诚民与沈XX、大连龙凤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申请执行,承办人非王XX,本案现仍在执行中。一审法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案外人崔XX于2011年11月23日收取原告孙诚民人民币2万元,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崔XX已返还该款项或已将该款给付王XX,现原告要求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现崔XX已死亡,其配偶吉玉允、女儿崔琳系崔XX的法定继承人,应对该笔债务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现崔XX已经死亡,之前原告已起诉崔XX要求其偿还5万元时没有拿本案收条一起起诉,因此崔XX可能已经归还原告2万元的主张,因无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涉案2万元系贿赂款,应收归国家所有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二被告无据证明崔XX已将该款交付王XX,同时原告原申请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并非王XX,故本院无法确认该款为贿赂款,因此,被告该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玉允、崔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继承崔XX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孙诚民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吉玉允、崔琳负担。吉玉允、崔琳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没有对王XX进行调查就判决,依据不足。2、崔XX已经完成转交的5万元受托事项。3、对“贿赂款”不应返还,否则本次诉讼必然助长腐败。孙诚民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主张返还财物纠纷,被上诉人提供了有崔XX签字确认的收条,证明崔XX收到被上诉人2万元现金,被上诉人庭审中陈述该笔款项系为办理执行案件给付的疏通关系费用,另有一笔5万元款项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并提供了生效判决为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办理其在法院执行案件与崔XX达成协议,崔XX承诺为被上诉人疏通关系并先后共收取被上诉人7万元费用,被上诉人分别提起诉讼,并对其中5万元的款项作出返还给被上诉人的生效判决,该生效判决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案涉款项的性质与生效判决性质相同,被上诉人崔XX达成的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应当予以返还。二上诉人称崔昌贤系替王XX收取款项,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在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法官亦非王XX,故二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