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民初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莫夏春与吴正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夏春,吴正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3166号原告:莫夏春。被告:吴正德。原告莫夏春与被告吴正德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夏春起诉称:2014年9月29日,吴正德因需通过中介向莫夏春租赁坐落于台州市君悦大厦B幢1727室房屋(以下简称君悦大厦房屋),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金12000元,半年一付。合同签订后,莫夏春将房屋交付吴正德使用,吴正德支付了第一期租金6000元。此后,吴正德未按约定支付第二期租金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吴正德支付租金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莫夏春放弃要求被告吴正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正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莫夏春与吴正德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莫夏春将君悦大厦房屋出租给吴正德;租赁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年租金12000元,半年付一次;租期签约半年付的,须提前一个月付下个半年的租金等内容。吴正德已向莫夏春支付半年租金6000元,未支付其余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莫夏春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原告莫夏春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吴正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莫夏春有权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莫夏春要求被告吴正德支付租金6000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莫夏春放弃要求被告吴正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系其对诉权的正当行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正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正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莫夏春租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计算,原告莫夏春预交),由被告吴正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林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彩平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