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606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兆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0606刑初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兆良,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兆良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兆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兆良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南坑基耕路大巷村口鱼棚,强行将鱼棚门推开,入内将被害人崔某放在鱼棚内的一辆黑色千里马德雅牌女装助力车、一台白色索尼LT26i32GB手机、一台小米M416GB手机盗走。被告人陈兆良以500元人民币将助力车卖给龙江镇沿江路胜林摩托车维修店。经鉴定,上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362元。2015年11月17日,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上涌路大路基三巷2号抓获被告人陈兆良,当场起获被盗的索尼、小米手机各一,均发还被害人崔某,助力车未能起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材料;被害人崔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痕迹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侦查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兆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兆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兆良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兆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兆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兆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兆良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兆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判员 张伟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圆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