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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4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章嬿与谢剑锋、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嬿,谢剑锋,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沈祥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4579号原告章嬿,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李新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康新,龙岩市新罗区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谢剑锋,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腾路体育公园对面一中分校附近。法定代表人曾万,总经理。被告沈祥招,男,1956年9月11日,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章嬿与被告谢剑锋、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沈祥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嬿及其代理人林康新、被告沈祥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剑锋、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嬿诉称,被告谢剑峰因生产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2011年4月2日、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1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祥招在3张《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签字,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剑峰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2013年3月28日和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请求借款展期,并重新更换《借条》,约定:“兹向章嬿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该借款用于做生产资金周转,借期壹拾贰个月。……因借款人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导致法律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因此支出的律师费、……本借款担保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利息贰分(壹万元整),每月底付清。”被告谢剑峰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盖章。被告沈祥招于借条底部写下“此款沈祥招用个人财产作担保”,并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剑锋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剑锋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谢剑锋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沈祥招按为被告谢剑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祥招辩称,1、被告沈祥招对原告与被告谢剑锋之间的借款事实知情,其中2014年3月28的借条中“此款沈祥招同意本人财产作担保”系其于2014年7月份补签的,这与被告沈祥招的担保意愿相违背。2、被告沈祥招与原告系朋友,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谢剑锋需要有人担保,故原告找到被告沈祥招,且原告告知被告沈祥招在借条上签字不会有任何影响,被告沈祥招才同意作担保人签字。3、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应有被告谢剑锋承担。被告谢剑锋、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剑峰因生产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2011年4月2日、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1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述款项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两种方式支付给被告谢剑锋。2012年3月28日、2013年3月28日及2014年3月28日,被告谢剑锋分别再向原告出具《借条》,均约定向原告章嬿借款50万元用于生产资金周转,借期12个月,利息两分,即一万元,每月底付清,期满付清本息,若因借款人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导致法律诉讼,借款人应承担由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时,《借条》中约定本借款担保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3张《借条》的“担保人”处盖章,被告沈祥招在借条底部手写“此款沈祥招同意(用)本人财产作担保”并签字。被告谢剑锋每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旧借条就备注“作废”标记。自2014年6月起,被告谢剑锋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剑锋亦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章嬿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六份(其中2011年3月28日、2011年4月2日、2011年7月7日、2012年3月28日及2013年3月28日的借条已作废)、转账收据三份、存款明细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当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剑锋向原告章嬿出具的2014年3月28日的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息两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剑锋未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沈祥招自愿为被告谢剑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谢剑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向被告谢剑锋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沈祥招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时间迟于借条形成时间,不影响其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沈祥招辩称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谢剑锋负担,本院不予采纳。经原告催告,被告谢剑锋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应限期偿还。被告谢剑锋、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嬿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谢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嬿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沈祥招对被告谢剑锋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沈祥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剑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谢剑锋、龙岩市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沈祥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声  宜人民陪审员 李    展人民陪审员 马  军  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念颖(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