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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肖金展工商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肖金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82行审2号申请人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叶荣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峰,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黄文伟,该局东石工商所执法人员。被执行人肖金展,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申请人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肖金展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被执行人肖金展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名义擅自从事雨伞骨加工经营活动,至2015年3月17日被查获止,违法所得1000元,其行为已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无照经营行为。申请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晋工商处字(2015)第07-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1、对无照经营行为予以取缔;2、没收非法所得1000元;3、处以罚款1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20日送达晋工商处字(2015)第07-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肖金展,于2015年8月3日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给肖金展。被执行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对催告书提出陈述和申辩。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晋工商处字(2015)第07-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肖金展不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晋工商处字(2015)第07-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执行人肖金展未缴纳的非法所得1000元、罚款1000元及滞纳金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国良审判员  许进民审判员  王凤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速录员  林文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