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刑初21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6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狮龙牌二轮电动车,沿信州区丰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江公园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吴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被告人王某在现场配合交警部门的处理,后交警部门对被告人王某进行抽血送检,经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74.79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74.79mg/ml,具有依法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劲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