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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中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马海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波,曾用名马斌,男,1981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巴中市巴州区。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辩护人彭仕喜,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波及其辩护人彭仕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马海波与朱某某、林某某、佘某某等人在巴中市巴州区滨河南路“66号机车音乐酒吧”喝酒后,从酒吧出来向“世纪天豪”娱乐会所方向行走。被害人马某甲与其巴中市职业技术学院的同学麦某某等十余人在“世纪天豪”娱乐会所喝酒后准备往三号桥方向走。麦某某与马海波、朱某某在“世纪天豪”娱乐会所楼下相遇,麦某某和马海波因让路发生争执,麦某某的同学随即将马海波、朱某某围住,双方相互推搡、拉扯,随后马海波用右手从其裤兜内拿出一把弹簧匕首,左手环抱住麦某某的颈部,麦某某的同学邱某某发现后立即将麦某某拉开。马海波又持刀朝人群挥舞,麦某某与其同学后退至距马海波2-3米处,马海波意欲继续上前时,马某甲从人群中冲出,用左手卡住马海波脖子并将马海波往后推,马海波随即用左手将马某甲推开,并用右手持匕首朝马某甲左胸部、左肩部连轧三刀,马某甲的同学依某某、邱某某、木某某等人捡起路边空啤酒瓶砸向马海波后向三号桥方向逃跑,马海波又持刀追赶三人,马某甲、麦某某等人随后追赶马海波,马某甲跑至距三号桥头39米处倒地。后马海波返回现场与被害人的同学一起将马某甲抬到三号桥头上等待“120”急救,马某甲被送往巴中市中心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甲因单刃锐器致左胸壁、肺动脉干贯通伤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巴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海波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海波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海波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海波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提出,被害方有重大过错,马海波并没有想把矛盾激化,是对方不肯让步,马海波拿出匕首有防卫的因素,被害人受伤后马海波积极施救,表明马海波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给被害人亲属赔偿了8万元,被告人家中有年迈的父亲及两个幼儿,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马海波与朱某某、林某某、佘某某等人在巴中市巴州区滨河南路“66号机车音乐酒吧”喝酒后向“世纪天豪”娱乐会所方向走,与刚从“世纪天豪”娱乐会所喝酒出来的巴中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马某甲(男,彝族,本案死者,殁年21岁)及其同学麦某某、依某某、邱某某、木某某等十余人相遇,麦某某因让路与马海波发生争执,麦某某等人即将马海波、朱某某围住,双方发生推搡、拉扯,马海波从其裤兜拿出一把弹簧匕首将麦某某颈部抱住,邱某某将麦某某拉开。马海波持刀挥舞驱赶围他的麦某某等人,麦某某等人后退至距马海波2-3米处,马某甲从人群中冲出卡住马海波脖子并将马海波往后推,马海波将马某甲推开,持匕首朝马某甲左胸部、左肩部连刺三刀,依某某、邱某某、木某某等人用空啤酒瓶砸马海波后朝三号桥方向逃离,马海波持刀追赶,马某甲、麦某某等人追赶马海波,马某甲跑至距三号桥头39米处倒地。后马海波返回现场与他人将马某甲抬到三号桥头上等待“120”救护车。后马某甲经巴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甲因单刃锐器致左胸壁、肺动脉干贯通伤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时查明,被告人马海波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15日刑罚执行完毕释放。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海波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马海波于2015年6月11日对其实施犯罪的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唐某某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人就是与一群少数民族人打斗的马海波;胡某某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人就是捅伤他人的马海波;马某丙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将马某甲捅死的马海波;麦某某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人就是与其发生纠纷,用刀捅死马某甲的马海波。麦某某在视频监控截图中辨认出马某甲和穿白色T恤手持匕首的男子,就是捅死马某甲的男子;阿某乙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人是案发当天穿白色T恤积极施救的男子;马某戊在视频监控截图中辨认出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是马某甲,与穿白色T恤的男子发生抓扯;马海波在视频监控截图中辨认出马某甲是身穿黑色衣服的瘦高个,也是用手卡马海波脖子的人,马海波用匕首将他捅伤致死,穿白色T恤手持匕首的男子是马海波。3.监控视频资料证明,当晚案发的具体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中心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滨河南路“66号机车音乐酒吧”外。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尸检照片证明,马某甲因单刃锐器致左胸壁、肺动脉干贯通伤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6.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照片证明,马海波左耳、下颌皮下出血、右上腹部两处皮下出血、左食指近节指间关节背侧表皮剥脱、右膝关节下缘表皮剥脱。7.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1)在所送检的巴州区滨河南路中段66号机车音乐酒吧外滨河路上距酒吧大门4.7m、距三号桥56m处可疑血迹、66号机车音乐酒吧外滨河路距1号可疑血迹西侧7m、距北侧护栏4.5m地上可疑血迹、66号机车音乐酒吧外滨河路上距西侧三号桥39m、距北侧护栏4.9m处可疑血迹、马某甲所穿黑底带纯白色、红色小花图案线衣上红色可疑斑迹、马某甲所穿黑色短袖T恤红色可疑斑迹、马某甲所穿藏青色牛仔裤上红色可疑斑迹均检出马某甲的基因座分型;(2)在所送检的马海波当时所穿灰白色牛仔裤右大腿处及裤兜白色布片上的可疑斑迹中均检出马海波的基因座分型;(3)在不考虑同卵双生和近亲结婚的情况下,马某乙、刘某某是马某甲的生物学父母亲。8.领条证明,被害人马某甲的父亲领到马海波家属的赔偿款共计310000元。9.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罪犯档案资料证明,马海波的前科劣迹及系累犯的情况。10.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1日晚,林某某和马海波、磊娃子等人喝酒出来,因让路马海波与对方发生了争执,对方拿啤酒瓶打林某某,林某某用啤酒瓶还击,后又回到酒吧门口,服务员说有人被打伤了。回到宾馆马海波说他把对方一个人弄伤了。11.证人佘某某的证言证明,佘某某和马海波、朱某某等人喝酒出来,一群男女故意挡住马海波和朱某某的路,马海波与对方争执,后双方用啤酒瓶混战在一起,一群人追马海波时,一名男子跑了几步就倒地了,对方的人在喊打120,马海波来到那个人躺的地方,喊把人送到医院去,马海波就和对方的人一起抬受伤的人到三号桥头。12.证人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1日22时许,酒后准备往三号桥上走,麦某某撞到一对男女,双方发生争吵,对方有个人朝马某甲捅后,就往三号桥方向追撵,马某甲跑了几步后倒在地上,麦某某准备报警时,捅马某甲的人朝这边走来,麦某某怕被那个人捅就跑了。捅伤马某甲的那个人穿白色短袖T恤、牛仔短裤。13.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2日凌晨。和邱某某、马某甲、木某某、依某某、麦某某、苏某某、马某丁、马某戊等喝完酒出来,麦某某与人发生纠纷,双方相互谩骂、推搡,哈某某拿着一个啤酒瓶子准备打对方,一男子拿出一把刀,邱某某把麦某某拉过来,拿刀的男子就追麦某某,后麦某某说马某甲被人捅伤了。到医院得知马某甲已死了。14.证人依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2日凌晨喝完酒出来,麦某某与人发生纠纷,麦某某与对方打起来,麦某某与其他人往后退,马某甲上去抓扯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拿出一把匕首捅了马某甲几下。依某某、邱某某、木某某就用酒瓶砸那个人,砸完就跑了。15.证人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2日凌晨喝完酒出来,与人发生打斗,后听说一个朋友被捅了。1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2日凌晨喝酒出来看到麦某某和别人发生争执、推搡,马某甲冲上去掐住一名穿白色短袖男子的脖子,苏某某拿起啤酒瓶也砸向穿白色短袖衣服的男子,对方就跑,苏某某等人就追,马某甲跑了几步就倒下。17.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2日凌晨喝完酒后看见麦某某与一个穿白色短袖T恤的人在吵架推搡,穿白色短袖T恤的男子拿了一个匕首在手上,麦某某与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打起来,马某甲就上去掐穿白色短袖的男子的脖子,那个男子就朝马某甲乱挥了两三下,马某丙和邱某某就拿着啤酒瓶子上去打那个穿白色短袖T恤的男子,麦某某拿了一个啤酒瓶朝那个男子砸去,砸完后又去拿了一个瓶子去追穿白色短袖的男子,那个男子就往桥头方向跑了,马某甲跑了几步就倒在地上,穿白色短袖的男子返回来了。18.证人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2日凌晨喝完酒出来,麦某某等人跟对方发生争执、推搡,对方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拿出一把匕首朝麦某某挥,马某甲冲过去用手卡对方脖子,对方那人用匕首朝马某甲乱挥,木某某、邱某某、麦某某等人扔啤酒瓶子,那人拿匕首追木某某和邱某某。19.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喝完酒出来,麦某某和几个人在66号酒吧门口发生纠纷并相互推搡,一个穿白色短袖体恤的男子拿一把匕首朝麦某某冲了过去,邱某某就把麦某某推开了,马某甲跳出来去掐这名男子的脖子,这名男子就拿着匕首朝马某甲乱挥,邱某某和木某某、麦某某就捡起酒瓶砸拿刀的男子,拿刀的男子就追他们,大家就跑了。捅死马某甲的男子上身穿一件白色的短袖体恤,下身穿一条黑色的裤子。20.证人马某戊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2日凌晨喝完酒出来,马某甲、马某丙、木某某等与几个不认识的男女发生纠纷。马某甲等人与对方用酒瓶打,后马某甲受伤倒地,胸口有个伤口在流血,马某戊就用手捂住马某甲的伤口,拨打120,马某甲被送往医院后医生告诉马某戊马某甲已经死亡。2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2日凌晨与马海波喝酒出来,马海波与人发生了纠纷,对方十几个人把马海波围住,后见一个女子扶着一个坐在地上的男子,在给那个男的止血,马海波抬着受伤的男子往三号桥方向走,直到送上救护车才走。2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1日晚上,杨某某和马海波喝完酒出来,马海波与人发生打架,马海波将受伤男子抬到巴黎婚纱店门口。2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1日晚上喝完酒出来,马海波和几个外地人发生了争吵,酒吧外一个人躺在地上,马海波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就把伤者抬走了。24.证人阿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1日晚,阿某甲和马某戊等十多个校友去喝完酒出来,几个男生在KTV门口发生了争执,几个校友在混乱中追逐打斗,一个男同学躺在地上,听说被人捅伤了,马某戊用手机打120后,伤者被送往医院后死亡。25.证人马某己的证言证明,喝完酒出来,几个男同学和几名男子围在一起吵架、推搡,有人跑,有人追,后听说马某甲倒在地下,救护车来把马某甲拉走了。2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2日凌晨,有两伙人在酒吧门口争吵,一伙大约20岁的年轻人把一个穿白色短袖T恤的人围住,那伙年轻人中有穿黑色衣服的人情绪冲动,白色体恤的男子把左手搭在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的肩膀上,并在给他说话,穿黑色衣服的抓住穿白色T恤的男子的衣领,这时穿白色体恤的男子右手就拿着什么东西乱画乱捅,那伙彝族人拿酒瓶扔穿白色T恤的男子,白色T恤男子往三号桥方向去追一个左手提着白色塑料袋的男子,穿白色体恤男子追到三号桥头没追上返回来,那个穿黑色衣服的高个子已经躺在地下了,穿白色体恤的男子就喊打120。2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2日零点50分左右,马海波与人打起来,后一个男子倒地,唐某某打了120,马海波与他人将伤者送上救护车。28.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2日零点50分左右,一个穿白色体恤男子跟少数民族发生纠纷,穿白色T恤的男子在给少数民族的道歉,少数民族一名男子拿着皮带就打穿白色体恤的男子,其他男子用啤酒瓶砸穿白色体恤男子,双方就相互打起来,成某某把其中一个少数民族抱住,穿白色体恤男子去追少数民族的人,追到三号桥头的时候,穿白色体恤男子就往回走。成某某回过头发现自己手臂上全部是血,不远处的地方躺着一个少数民族的男子,他发现就是他拉架的时候抱住的那个少数民族人。穿白色体恤男子对躺在地上的人施救,并且一直在喊打120救人。2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出诊到巴黎婚纱门市部前面后发现受伤男子左侧前胸中上部有长约2CM的皮肤裂伤,有活动性出血,神志不清,血压测不出,赵某某与李晓对受伤男子进行伤口的包扎处理,并给予相关急救处理。经急诊科抢救无效死亡。3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马某甲受伤后倒在地上,左胸位置的衣服上有血迹,李某某与马某戊、阿某乙一起将马某甲送医院抢救,过了几分钟医生宣布马某甲死亡。在案发现场一个上身穿白色衣服的年轻男子表现得很激动,喊打电话救人,他还帮忙抬到三号桥头就不见了。31.证人阿某乙的证言证明,马某甲受伤后躺在地下,胸口在出血,马某戊在打电话施救,阿某乙与李某某、医生三人将伤者抬上了救护车送医。一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比较激动,一直喊救人还喊旁边的人打120。32.被告人马海波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11日晚,在66号机车俱乐部喝酒出来,一群二十余岁的小伙子故意挡道,马海波和他们发生争执,对方一名男子还用手卡住马海波的脖子,马海波拿出匕首乱舞,想将对方吓退,挥动的过程中将对方捅伤了。后追对方另一名男子到三号桥头没有追上,马海波又回到66号酒吧外面,看见被捅伤的男子倒在地上,对方的人抬着被捅伤的男子往三号桥走,马海波就跟着对方的人一起抬,还一直喊旁边的人打120和110,抬到三号桥头巴黎婚纱店外等待120时,马海波看到被捅伤的男子左边肩部及胸口附近的衣服上有血迹,马海波怕再次发生纠纷便在120救护车来之前离开了。33.户籍材料证明,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波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马海波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马海波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马海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马海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马海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害方有重大过错,马海波并没有想把矛盾激化,是对方不肯让步,马海波拿出匕首有防卫的因素,被害人受伤后马海波积极施救,表明马海波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经查,马海波因让路与他人发生争执,双方在酒后均不能冷静处理,以致发生打斗引发本案,双方均有过错。马海波持刀刺伤并致马某甲死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马海波系具有防卫性质。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2029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锋审 判 员  蒋沂君代理审判员  许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益珍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含义】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