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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陶正飞与王忠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正飞,王忠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809号原告:陶正飞,男,汉族,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胡虎才,枞阳县麒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忠民,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住所地枞阳县。负责人:吴亚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正飞与被告王忠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申请本院对陶正飞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依法由审判员吴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正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虎才、被告王忠民的委托代理人鲍文进、被告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丁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正飞诉称:2015年1月29日12时30分,王忠民驾驶皖H号轻型货车由枞阳县项铺镇街道往项铺镇石溪村行驶途中,会车时碰撞陶正飞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造成陶正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忠民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正飞无责任。陶正飞受伤后,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28362.80元。2015年6月10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正飞属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40日、120日、90日。陶正飞支付鉴定费2400元。皖H号轻型货车为王忠民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陶正飞为枞阳县正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大棚蔬菜、水稻种植及销售,水产品养殖、销售。请求判令各赔偿义务人共同赔偿医疗费28362.8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54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900元、财产损失3500元,合计204458.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王忠民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H号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发生后,王忠民为陶正飞垫付了医疗费28343.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H号轻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二、陶正飞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十级,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认定,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陶正飞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为枞阳县镇西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医疗费发票中的正规发票予以认可,药房外购药品无医嘱佐证,新农合补偿结算单不予认可;交通费及陶正飞的车辆损失由法院酌情认定;其主张误工费按150元每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陶正飞诉称的2015年1月29日12时3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同日,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忠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正飞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陶正飞受伤后,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髌腱断裂。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26340.80元,另在安徽省春源大药房枞阳旗山店及枞阳县金猴大药房旗山路店外购药品计522元。事故发生后,陶正飞支付拖车费500元。2015年6月10日,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正飞属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40日、120日、90日,陶正飞支付鉴定费2400元。本案诉讼期间,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申请本院对陶正飞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陶正飞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与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000元。皖H号轻型货车为王忠民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陶正飞治疗期间,王忠民为其垫付医疗费用计28343.80元。又查明,陶正飞于2014年1月22日经依法登记成立枞阳县正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法定代表人为陶正飞,公司住所地为枞阳县镇西村,经营范围为大棚蔬菜、水稻种植及销售,水产品养殖、销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陶正飞的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王忠民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全程分类费用清单,拖车费发票,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及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王忠民垫付费用的相关收条、凭证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王忠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陶正飞受伤,陶正飞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陶正飞出院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其提供的2015年7月21日在安徽春源大药房枞阳旗山路店购买“碳酸钙片”发票一张,金额198元,2015年9月19日在枞阳县金猴大药房旗山路店购买“乐力”发票一张,金额324元,因无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费用不予认定。陶正飞主张外购白蛋白费用1500元,其陈述发票丢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陶正飞主张的误工费按照150天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其误工费可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结合陶正飞经营枞阳县正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其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即每天114.70元计算;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的意见均无异议,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以十级认定,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5000元;其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中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的意见,对该损失酌情认定为2000元(含拖车费5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90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的时间、地点、路程等予以支持。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辩称:一、陶正飞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陶正飞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为枞阳县正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大棚蔬菜、水稻种植及销售,水产品养殖、销售,尽管该公司住所地虽为镇西村,但因该公司系从事蔬菜、水稻种植及销售,水产品养殖、销售,企业经营性质决定经营的场所必然是在农村,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陶正飞经营公司,收入来源于公司盈利,并非农业生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等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应予支持,故对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该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二、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辩称陶正飞提供的医药费用新家合补偿结算单不予认可,因该费用系经新农合结算后,陶正飞个人支付的金额,属实际支付费用,应予认定,故对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该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陶正飞的相关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6340.80元(无医嘱佐证的费用522元已剔除)、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12523.20元(120天104.36元/天)、误工费27528元(240天114.70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37770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37740.80元(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项下95629.2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400元。皖H号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起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陶正飞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5629.2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07629.20元。陶正飞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的部分27740.80元(37740.80元-10000元),由于皖H号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还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王忠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陶正飞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且王忠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王忠民承担赔偿责任,该款可在王忠民为陶正飞垫付的医疗费中抵扣。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2000元,因重新鉴定的意见,部分改变了陶正飞提交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该鉴定费可由陶正飞与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各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陶正飞各项经济损失1353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忠民赔偿原告陶正飞经济损失2400元,该款与被告王忠民为原告陶正飞垫付的医疗费等28343.80元相抵扣,余款25943.80元由原告陶正飞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忠民;三、驳回原告陶正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7元,减半收取218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负担1500元,王忠民负担683.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陶正飞承担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自行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汉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亚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