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禹城市教育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482行初3号起诉人张某某,现住禹城市。2015年12月25日,本院收到张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张某某诉称,起诉人于1973年2月参加教书育人工作。1984年11月1日原禹城县教育局给起诉人发了禹教聘字(39)号准聘证书,招聘起诉人为初中历史教师。1990年8月,起诉人由原禹城镇某小学调入该镇某一联中。1992年8月正式上班,吃住在校。因某一中学操场、校办印刷厂及校长受到不法侵害,包括起诉人在内的全校师生极力抗争维权,起诉人被打击报复、迫害。原禹城县教育局工作人员扣押了起诉人的任教证、职称证、毕业证等资格证件。1996年4月4日,当时的禹城镇教委给起诉人下达了通知,通知内容为:张某某,接禹城市教委、禹城镇党委政府的通知,你已被解聘民办教师职务,自接通知之日起,在某小学占有八年之久的校舍及某一中心校的一间办公室,限一星期内搬出,否则后果自负。从四月份起停发工资。起诉人就其教师解聘,任教证、职称证、毕业证等资格证件被扣,教师待遇、被没收财产返还等问题,多次要求相关部门予以解决,未果。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禹城市教育局解聘起诉人教师职务,扣押任教证、毕业证、职称证等教师资格证件,停发教师工资、没收其财产等行政行为违法;判令禹城市教育局恢复起诉人的教师职务,发还被扣的教师资格证件,返还财产;判令禹城市教育局因不履行法定职责给起诉人造成的工作工资、生命健康、住房财产等损失,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禹城市教育局承担。本院认为,原禹城县教育局聘起诉人为教师,1996年4月4日起诉人被解聘,由此产生争议。该争议属人事争议,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处理。起诉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顺田审判员 李功立审判员 褚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