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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3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金凤与哈斯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凤,哈斯朝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3954号原告刘金凤,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哈斯朝鲁,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刘金凤诉被告哈斯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敖特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凤、被告哈斯朝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从我处借款13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此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893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此后利息按0.02元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哈斯朝鲁庭审答辩称,此借款属实,但本金是10000元。我同意偿还此款,从我工资中扣吧。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哈斯朝鲁从原告刘金凤处借取人民币13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哈斯朝鲁借款后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刘金凤提供的被告哈斯朝鲁出具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哈斯朝鲁应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刘金凤要求被告哈斯朝鲁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金凤要求被告哈斯朝鲁自借款之日(2013年3月2日)起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斯朝鲁给付原告刘金凤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如果被告哈斯朝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2元、诉讼保全费238元,由被告哈斯朝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特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嘎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