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3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忠胜与内蒙古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魏坤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胜,内蒙古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魏坤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993号原告张忠胜,男,汉族,47岁,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刘双喜,男,汉族,53岁,现住址同上。被告内蒙古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罗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芳,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坤军,男,汉族,32岁,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原告张忠胜诉被告内蒙古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利公司)、魏坤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胜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告锦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坤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在我处租用钢管、顶丝和扣件,并签订租赁合同,经核算总计租金为331197元,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前付租金20000元,剩余于2014年11月15日付清,合同约定有限期自2014年6月11日至乙方退完全部租用物资,并付清全部租金为止。如合同期满未结清租金的可限2个月,如超出2个月所有租金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收取违约金。后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给付租金被告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租用原告的钢管37029米、顶丝1767个、十字扣件18213个、接卡1962个及转件669个。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11197元及违约金22369元共计33356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6月16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关系。2、2015年12月15日魏坤军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与被告租赁建筑器材的实际是张忠胜本人。3、2015年10月21日被告魏坤军的欠条一份,证明租赁器材的数量及金额。4、2015年10月22日欠条一份,证明欠款数额。被告锦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没有资格参加诉讼。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被告魏坤军与金鑫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签订的,原告只是作为金鑫公司的经办人,所以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租赁事实的依据,被告魏坤军与金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及条款也是无效的。锦利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锦利公司没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锦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5年10月21日魏坤军的欠条1份,2、2015年10月22日魏坤军的欠条1份,3、2015年10月22日魏坤军的承诺书1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认可,对2号、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其举证意图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举证意图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认可,认为该承诺书与原告没有关系。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4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因其是被告魏坤军本人的承诺,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6日,被告魏坤军作为承租方与金鑫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资的实际数量,以出入库单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6月11日至乙方退完全部租用物资,并付清全部租金为止。租金的结算方式,2014年6月20日以前付20000元,剩余租金于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租金期间限:如合同期满未结清租金的可限2个月,如超出2个月所有租金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收取违约金。经办人张忠胜签字,并由锦利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2015年10月21日被告魏坤军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中将其未退还租赁的建筑器材明确为“钢管37029米、顶丝1767个、十字扣件18213个、接卡1962个及转件669个。”并表明欠张忠胜租金款数额为16万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锦利公司向原告张忠胜出具“今欠到张忠胜钢管租赁费16万元”的欠条一份,以上两份欠条中均有锦利公司加盖公章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栋签字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魏坤军于2014年6月16日与金鑫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出租方虽表述为金鑫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但本案被告魏坤军认可其实际是与原告张忠胜进行的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锦利公司2015年10月22日也是向本案原告张忠胜出具的欠条,故张忠胜可以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魏坤军租赁原告张忠胜建筑器材用于被告锦利公司开发建设的丽都华庭工地,其应当给付租金并在租赁期满后返还原告租赁物,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返还租赁物并给付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该租金经魏坤军与锦利公司的欠条均认可为16万元。被告抗辩已给付原告20000元租金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违约金的请求,合同虽约定违约金的承担方式及计算办法,但原告未提供租赁物的起算时间及租赁期限,故该违约金应当从被告打下欠条之日起算,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坤军、内蒙古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忠胜租赁钢管37029米、顶丝1767个、十字扣件18213个、接卡1962个及转件669个。二、被告魏坤军、内蒙古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忠胜租金16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3元,由被告魏坤军、内蒙古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睿审 判 员 柳海梅人民陪审员 高梅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佳亭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