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凯军与桦甸���兴国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军,桦甸市兴国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728号原告:李凯军,女。委托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桦甸市兴国米业有限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王艳录。原告李凯军与被告桦甸市兴国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军的委托代理人吴喜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凯军诉称:2013年1月31日,我与米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月利率2分,期限一年,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合同签订之日,我将借款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给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录的女儿王莹莹。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我和米业公司签订了抵押条款,约定了抵押财产。借款期限届满米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米业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2.给付借款利息35万元(从2015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3.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米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兴国米业与李凯军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期限1年。米业公司以厂内办公楼400平方米,库房800平方米抵押。利息半年结一次,如一年还不清,抵押物归李凯军所有。2013年1月31日李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兴国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录之女王莹莹账户转入50万元。另查明,兴国米业公司与李凯军约定抵押的厂房及库房无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庭审中,李凯军主张利息计算有误,变更利息请求为3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本院认为:李凯军与米业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米业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米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李凯军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兴国米业的办公楼,房屋没有产权证,属不得抵押的财产。双方关于用此财产抵押的约定无效,抵押权亦未设立。李凯军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凯军减少1万元利息请求,本院准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兴国米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凯军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34万元(50万元×2%×34个月),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给付时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桦甸市兴国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