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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商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淮安市姚江水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盱眙天宝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英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姚江水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盱眙天宝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英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0531号原告淮安市姚江水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关于开发区金桂大道37号。法定代表人黄维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立伟,该公司职员。被告盱眙天宝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长途汽车客运中心东侧龙城新天地3幢6-8号。法定代表人林雪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英顺,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淮安市姚江水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江公司)诉被告盱眙天宝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黄英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天宝公司、黄英顺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江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宝公司、黄英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江公司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姚江公司与被告天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天宝公司为原告姚江公司在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的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担保期限、担保金额等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姚江公司向被告天宝公司支付借款总额20%的保证金即60万元。后原告姚江公司与海安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0日。被告天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9日,原告姚江公司偿还了上述借款。2013年8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被告天宝公司为原告姚江公司在海安农商行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基本内容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原告姚江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未退继续续用。2013年8月14日,原告姚江公司向海安农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天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4日,海安农商行凭被告天宝公司出具给原告姚江公司的保证金收条从被告天宝公司账户中扣划439745元冲抵原告姚江公司借款本金。2014年4月28日,原告姚江公司偿还了剩余借款本金2560255元及利息。被告天宝公司未能退还原告姚江公司所交保证金剩余部分160255元,被告黄英顺因涉嫌诈骗被盱眙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查处。现原告姚江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宝公司、黄英顺退还保证金160255元。被告天宝公司、黄英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原告姚江公司与被告天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天宝公司(乙方)为原告姚江公司(甲方)在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的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向甲方缴纳担保费用和担保保证金,担保保证金于甲方如约还款后,凭银行还款据全额退还,不付息。合同还对担保期限、担保金额、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姚江公司向被告天宝公司支付借款总额20%的保证金即60万元及3万元担保费用。2012年8月,原告姚江公司与海安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2013年8月10日。被告天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15日,海安农商行向原告姚江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2013年8月9日,原告姚江公司偿还了上述借款本息。2013年8月14日,���方再次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被告天宝公司为原告姚江公司在海安农商行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基本内容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原告姚江公司第一次支付的保证金未退继续续用。2013年8月14日,原告姚江公司向海安农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5日。被告天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4日,海安农商行凭据被告天宝公司出具给原告姚江公司的保证金收条从被告天宝公司账户中扣划439745元冲抵原告姚江公司借款本金。原告姚江公司在收条背面注明:今收到保证金439745元,并加盖原告姚江公司公章。2014年4月28日,原告姚江公司偿还了剩余借款本金2560255元及利息。后被告天宝公司未能退还原告姚江公司所交保证金剩余部分1602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姚江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转账支票、借款借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姚江公司与海安农商行、被告天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天宝公司为原告姚江公司向海安农商行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天宝公司收取原告姚江公司60万元保证金,构成反担保。在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后,被告天宝公司应当将收取的反担保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现原告已于2014年4月28日将盱眙农商行的贷款全部还清,被告天宝公司应当按照约定退还保证金,因该60万元保证金中已有439745元用于偿还原告姚江公司在海安农商行借款本金,被告天宝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尚有160255元需退还原告姚江公司,故原告姚江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天宝公司退还160255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姚江公司要求被告黄英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姚江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天宝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淮安市姚江水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160255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姚江水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5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盱眙天宝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张维俭代理审判员  王德宝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