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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邓智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邓智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张哲彬,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福祥。被告邓智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邓智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巧、苏绮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一张金穗贷记卡。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被告在持卡期间多次用卡消费,但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要该款,但被告仍没有及时偿还该透支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16630.53元,其中包括本金14135.3元,利息1820.23元,滞纳金675元(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此后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各1份,律师函复印件1份,邮件查询单打印件1份,证明截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共透支信用卡本金14135.3元,利息1820.23元,滞纳金675元。被告邓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协议内容各自履行义务。现被告在消费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邓智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4135.3元,透支利息1820.23元、滞纳金675元(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为215.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洋人民陪审员  刘艳巧人民陪审员  苏绮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