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刑初9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个体经营,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住宁国市。被告人林某甲曾因吸毒,于2015年5月12日被宁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男,1982年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个体经营,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住宁国市。被告人林某乙曾因吸毒,于2015年4月30日、5月12日分别被宁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辩护人洪亚龙,安徽洪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绩溪县,汉族,个体经营,住宁国市。被告人林某甲曾因吸毒、赌博,于2015年4月30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对其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11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经宁国市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逮捕,同年1月15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洪亚龙、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容留林某乙、兰某、谢某在自己号牌为闽A×××××的“本田”轿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4次;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林某乙容留林某甲、兰某、程某、谢某在自己号牌为皖P×××××的“海马”轿车及其经营的“福建吉兴”石材店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4次;2015年4月,被告人程某容留林某乙、兰某在其经营的“冠军印象”瓷砖店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6次。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程某的刑事责任,提出了三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量刑情节,同时提出被告人程某容留他人吸毒具有一定被动性,系明知他人在其店内吸毒,而持放任态度,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也无自行辩解意见。被告人林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也无自行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林某乙案发后,悔罪表现良好,其容留他人吸毒人数较少,犯罪情节较轻,其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属有劣迹,而非前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也无自行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容留林某乙、兰某、谢某在自己号牌为闽A×××××的“本田”轿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4次;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林某乙容留林某甲、兰某、程某、谢某在自己号牌为皖P×××××的“海马”轿车及其经营的“福建吉兴”石材店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4次;2015年4月,被告人程某容留林某乙、兰某在其经营的“冠军印象”瓷砖店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6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将自己的车牌号为闽A×××××的“本田”轿车停至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康乐保健中心”停车场内,容留林某乙、兰某在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将自己的车牌号为闽A×××××的“本田”轿车停至宁国市光彩大市场“福建吉兴”石材店对面一空门面房内,容留林某乙、兰某在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将自己的车牌号为闽A×××××的“本田”轿车停至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好运来饭店”附近,容留兰某在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将自己的车牌号为闽A×××××的“本田”轿车停在宁国市三津中学附近林某乙经营的石材店门前,容留林某乙、兰某、谢某在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某乙将自己的车牌号为皖P×××××的“海马”轿车停在宁国市光彩大市场内公厕旁,容留兰某在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5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林某乙在其经营的位于宁国市光彩大市场“福建吉兴”石材店内,容留林某甲、兰某、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7、2015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林某乙将自己的车牌号为皖P×××××的“海马”轿车停在其经营的位于宁国市光彩大市场“福建吉兴”石材店门前,容留程某在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8、2015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林某乙将自己的车牌号为皖P×××××的“海马”轿车停在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宁馨花园”小区内,容留谢某在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9、2015年4月份,被告人程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宁国市光彩大市场“冠军印象”瓷砖店的卫生间内,先后两次容留兰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0、2015年4月份,被告人程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宁国市光彩大市场“冠军印象”瓷砖店的卫生间内,先后两次容留林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11、2015年4月份,被告人程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宁国市光彩大市场“冠军印象”瓷砖店的卫生间内,先后两次容留兰某、林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兰某、谢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书证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属有劣迹,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另被告人程某容留他人吸毒具有一定被动性,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成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秀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