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徐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原在江阴市某某铸造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2015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蚌埠铁路公安处滁州北站派出所抓获,2016年1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韩胜,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韩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7月1日14时2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苏Bxxx**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路口地段时,被江阴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6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制作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及车辆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表,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韩胜提出: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案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