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3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与章倍幼、王平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3574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与被告章倍幼、王平波、蒋芬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章倍幼、王平波、蒋芬芬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章倍幼、王平波、蒋芬芬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1月15日,被执行人章倍幼尚欠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王平波、蒋芬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63元,执行费2648.0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357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蒋伟琦审判员 宣小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梅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