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旌旗广告有限公司与中国山水旅行社、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旌旗广告有限公司,中国山水旅行社,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807号原告天津市旌旗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万维花园53702号。法定代表人张舒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敬,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仙仙,天津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戈永平,北京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号*座306、307A。负责人杨天香。原告天津市旌旗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以下简称山水旅行社分社)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旌旗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敬、王仙仙,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戈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系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关系。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委托原告于2014年9月至12月在天津《今晚报》旅游专栏发布旅游广告,刊出期数15次,每次22000元,共计3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没有支付广告费。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再次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甲方山水旅行社分社委托乙方(原告)于2015年1月至12月在天津《今晚报》旅游专栏发布旅游广告,刊出期数45次,每次33000元,共计148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支付了广告费699600元,尚欠99000元未付。2015年7月7日,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于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7日共欠原告广告费429000元,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仍拒不给付。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是被告山水旅行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对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拖欠原告的广告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广告费42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的户卡,证明该被告不具有法人资格;证据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签订了广告代理合同;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认可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7日共欠原告429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前还清;证据四、原告总结的欠款明细,证明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给付及拖欠广告费的情况;证据五、原告会计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短信照片7张、手机使用人身份证明、农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共计699600元;证据六、QQ聊天记录(杨天香与原告工作人员工作中的聊天记录)、原告设计人员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每次刊登的广告内容都是杨天香设计好后发给原告的工作人员;证据七、今晚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广告合同义务。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杨天香同为国色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的负责人,现犯罪嫌疑人杨天香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区分局正在以合同诈骗立案处理中,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录音光盘,证明存在大量将国色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的协议及收据等材料,更换为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的协议及收据的情况;证据二、工商查询单,证明国色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天香;证据三、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的立案决定书,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已经对杨天香、国色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分社涉及合同诈骗,立案侦查;证据四、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门头沟区法院根据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查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正在对杨天香涉嫌合同诈骗立案处理中等情况,对涉及杨天香的合同纠纷案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系广告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两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委托原告于2014年9月至12月及2015年1月至12月在天津《今晚报》旅游专栏发布旅游广告,其中2014年9月至12月的广告规格为20名片(半版、套红),广告单价为1100元/名片,刊出期数为15次,实收金额应为330000元;2015年1月至12月的广告规格为30名片(半版、套红),广告单价为33000元/次,刊出期数为45次,实收金额应为1485000元。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广告可采用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提供样稿,未经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同意,原告不得改动广告样稿。该两份合同上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及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后原告于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和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提供的样稿在《今晚报》相应版面发布旅游广告共16期(含赠送2个半版),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广告费用。原告于2015年1月至7月6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和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提供的样稿在《今晚报》相应版面发布旅游广告共24期,其中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21期的广告费用,尚欠3期共计99000元广告费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7月7日,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于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7日共欠天津市旌旗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429000元,应于2015年7月10日前还清,以此为据。”另查,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系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杨天香。杨天香另为国色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17日,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国色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及杨天香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庭审中,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表示,其于2015年7月份发现存在大量将国色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的协议及收据等材料更换为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的协议及收据的情况,该社于2015年7月14日左右派出工作人员前往国色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的办公地,当场收缴了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的行政章一枚,但是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没有收缴成功,故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认为原告的合同及欠条是在杨天香失联后国色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盗用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的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所为,该合同应系恶意串通所订立。另,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认为,未经该社特别授权,杨天香个人无权代表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对外签订合同及支付款项,其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或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国色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签订的两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有双方公司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的签订及原告已履行的部分均发生于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及其负责人杨天香因涉嫌合同诈骗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且杨天香作为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的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限与原告签订广告合同,现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布广告的义务,故原告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不存在恶意,对于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称该合同是在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负责人杨天香未经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所签订、以及该合同系当事人恶意串通所订立的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本案的合同约定及民事行为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对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部分,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所欠原告的广告费数额,已由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以欠条的形式予以认可,且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亦对该欠款金额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尚欠原告广告费429000元予以确认,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应将上述广告费支付给原告。因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系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的分支机构,故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亦应对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共同向原告天津市旌旗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42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5元,保全费2665元及公告费,由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共同担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曹汝楫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范 蕊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