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肖某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北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65号原告:肖某。法定代理人:白秀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白允强。上述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白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存款3000元到被告账户完成购股,并于2009年起享受分红及其他福利待遇。但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股份分红款及相关款项。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分红款及相关款项51811元(具体如下:2014年1月24日股份分红43366元、2014年1月17日股份分红5270元、2014年8月28日股份分红1900元、2014年中秋节粮油补贴500元、2014年末粮油补贴500元、医疗保险费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其所主张的2014年中秋节粮油补贴500元、2014年末粮油补贴500元。被告没有应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原件、1份),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城乡统筹局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狮府行决字(2009)40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回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并且原告已经完成出资购股,有权获得其主张的股份分红及其他成员同等待遇。4.白湛康身份证、户口簿、股权证(原件、各1份),账户明细查询(户名:白湛康)(原件、2份),用以证明2014年被告向其股东白湛康发放的分红款的数额,具体如下:白湛康账户明细查询上显示的2014年1月17日股金分红5270元、2014年1月24日股金分红43366元、2014年8月28日股金分红1900元均为被告向其股东白湛康发放的股份分红款,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上述款项。5.佛山市南海区2014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代收凭证(复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民委员会”章),用以证明原告垫付的2014年医疗保险费的数额为366元,被告股东的医疗保险费均由被告缴纳该款中的275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医疗保险费275元。6.原告母亲的计划生育服务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生符合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被告停发原告股东待遇没有依据。被告没有到庭及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6予以采纳。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09年3月24日以原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边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原白边经合社”)、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北村民小组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并向原告发放股权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7日作出了狮府行决字(2009)400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母亲白秀华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北村民小组村民,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申请人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到狮山镇塘头村白北村民小组,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008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不给予申请人成员同等待遇。另查明,2008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修正的《塘头村白边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七条规定:2004年4月1日后,出生入户的新生子女必须以一次性现金出资购股,才能享受股份分红”,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责令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边股份经济合作社给予申请人肖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09年起开始计算);二、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边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在申请人肖某按章程规定出资购股之后发给其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三、被申请人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北村民小组协助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边股份经济合作社落实申请人肖某上述两项权益”。另查明一,根据南农部(2009)6号《南海区换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证明书工作意见》,原白边经合社拆分为包含被告在内的三个股份合作经济社,拆分后沿用原白边经合社章程。原白边经合社成员按户籍归属原则,相应被分到其户籍所在的村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股份权益由新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社承担。另查明二,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北村民小组在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汇入3000元用于出资购股。另查明三,被告先后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8月28日向其股东白湛康账户汇入股金分红5270元、43366元、1900元。另查明四,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缴纳366元购买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7日作出的狮府行决字(2009)400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原白边经合社自2009年起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原告出资3000元用于购股。原告出资购股后,享有原白边经合社成员同等待遇。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白边经合社已被拆分,其原成员按户籍归属原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股份权益由其户籍所在的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承担。原告户籍地在狮山镇塘头村白北村民小组,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股份权益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先后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8月28日向其股东合计发放50536元/人,原告亦应享有该成员同等待遇。被告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资购买医疗保险,原告亦应享有该成员同等待遇。原告出资366元购买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被告返还其中的27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股份分红及相关款项合计5081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北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股份分红款及相关款项合共50811元予原告肖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28元(原告已预交1095.27元),由被告负担1070.2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对原告多预交的24.9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岚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建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