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3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李荣誉与宋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誉,宋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512号原告李荣誉,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泽兴,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告李荣誉与被告宋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泽兴因需于2012年10月1日向其借款18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4500元(即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5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日的事实。被告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31日,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基本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4500元,折合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日。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31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荣誉与被告宋泽兴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该借款属定期计息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依约还款,故原告请求其返还尚欠借款18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超过了借款发生时(2012年7月6日调整)所允许的民间借贷最高月利率2%(6%÷12×4),应予调整,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请求按月利率2.5%计息,与法不符,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泽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荣誉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荣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宋泽兴负担(原告李荣誉已先行缴纳公告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盛立代理审判员  吴婷婷人民陪审员  许金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