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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5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5026号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孙某某,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淑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98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98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一份证据: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民政办、科尔沁左翼中旗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结婚时间,二人系合法夫妻。被告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某列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虽结婚多年,但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王某某提出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淑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