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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冯嘉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嘉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140号原告冯嘉和。委托代理人王凤娟,天津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嘉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嘉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嘉和诉称:2014年12月21日,案外人刘铁梁为其所有的京Q×××××号轿车于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3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2015年6月1日被保险车辆所有人由刘铁梁变更为原告,牌照号变更后为津M×××××。自2015年6月2日起,上述保单的被保险人由刘铁梁变更为原告,保费和保险条件不变。2015年9月4日16时许,案外人韩军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尚东馨园小区附近时因大暴雨致车辆进水损坏,后当场向被告报案,被告及天津波士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均派员到现场查勘。原告为修理被保险车辆支出维修费313931元,因向被告索赔遭拒,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1393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理赔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没有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动机进水是由发动机特别损失险负责,故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损失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案外人刘铁梁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投保车辆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京Q×××××奔驰轿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80000元)及其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险种。后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变更为原告冯嘉和,牌照号由京Q×××××变更为津M×××××。2015年6月2日,经投保人申请,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变更为冯嘉和,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该条款内容字体已加粗、加黑。另查,2015年9月4日16时许,案外人韩军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尚东馨园小区附近时,突遇大暴雨导致车辆进水损坏。事故发生时天气情况有天津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实况资料证明,资料显示:2015年9月4日天津地区出现阵性降水,河东区唐家口区域气象站实测3小时降水量54.8mm,达到大暴雨级别,特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查勘,未向原告送交定损单。原告在天津波士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修理完毕,为此支付修理费313931元,有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交费凭证及天津波士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案��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及批单、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产权证、天津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实况资料证明、维修发票及交费凭证、维修清单、天津波士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海关报关单及情况说明、原告与被告客服人员及查勘员通话录音光盘,被告提供商业险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遇大暴雨造成车辆损坏,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该条款向投保人(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是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出具定损报告,没有尽到法定义务。原告车辆虽然没有经过鉴定机构定损,但原告投保了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险种,在4S店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并实际支付修理费313931元,与维修明细上显示的金额相符,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维修明细中有��合理支出项目,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嘉和车辆损失31393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准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