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王传国与张天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国,张天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631号原告:王传国。委托代理人:王以霆。被告:张天雷。原告王传国与被告张天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传国的委托代理人王以霆、被告张天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国诉称:被告因急于凑用,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利息付至2012年4月14日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天雷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2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天雷答辩称:起诉状上陈述的不是事实。2011年11月15日被告欠原告代理人房租,当时约定3分利,利息已经支付至2012年4月份。2012年4月份经结算尚欠原告代理人45万元,当时现金归还给原告代理人25万元,剩下的20万元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本案的15万元实际上是包括在45万元内。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天雷对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证据一份,用于证明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代理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5日,被告张天雷向原告王传国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20‰,并由被告张天雷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的催讨,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14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天雷向原告王传国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天雷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张天雷拖欠借款未还,原告王传国要求被告张天雷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的本案借款已经通过原告代理人予以偿还,但未提供有效的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与原告代理人至今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天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传国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2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90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被告张天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案件受理费54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雨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