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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武汉市高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建新、石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高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林建新,石琴,易凡,尹国亮,钱庆平,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黄石神牛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773号原告:武汉市高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888号。法定代表人:张猛,总经理。被告:林建新。被告:石琴。被告:易凡。被告:尹国亮。被告:钱庆平。被告: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神牛路27号。法定代表人:钱庆平,董事长。被告:黄石神牛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神牛路27号。法定代表人:钱慈仁,董事长。原告武汉市高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农小贷公司”)与被告林建新、石琴、易凡、尹国亮、钱庆平、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牛拖拉机公司”)、黄石神牛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牛不锈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农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九彬、胡寄玲,被告林建新、石琴、易凡、尹国亮、钱庆平、神牛拖拉机公司、神牛不锈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胜宝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给予2个月的时间供各方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农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9日,高农小贷公司与被告林建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钱庆平向高农小贷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如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钱庆平对逾期的借款本息应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同日,易凡、尹国亮、石琴、林建新、钱庆平、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神牛不锈钢有限公司与高农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高农小贷公司将1000000元汇入林建新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钱庆平,账号62×××47,开户行:浦发银行武汉生物城支行),但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建新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2、被告林建新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林建新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5‰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逾期罚息;4、被告林建新赔偿律师代理费90000元;5、被告石琴、易凡、尹国亮、钱庆平、神牛拖拉机公司、神牛不锈钢公司共同对上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七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建新、石琴、尹国亮、钱庆平、易凡、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神牛不锈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林建新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当时并未收到借款,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委托收款的内容都是应高农小贷公司的要求所填写的,高农小贷公司为了应付审计需要,以钱庆平的身份证开了一张银行卡,高农小贷公司用该卡办理汇入和汇出事项,以便应付审计。被告钱庆平并未收到1000000元的借款,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在签订本案的借款合同以前,被告钱庆平于2013年3月向高农小贷公司借款8000000元,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利息已经付到了2014年9月23日。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签字是属实的,但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手写部分是高农小贷公司自己填写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高农小贷公司与林建新签订编号为J20141119004的《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高农小贷公司向林建新提供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具体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2、借款执行月利率15‰,借款人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计算一期的正常利息采用月利率;3、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4、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实际借款满1个月的方式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5、林建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高农小贷公司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登记费、保管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此外,双方还对提款、放款的办理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出了相关约定。同日,林建新出具划款委托书,委托高农小贷公司将本次借款划入钱庆平的银行卡(卡号为62×××47,开户行为浦发银行武汉生物城支行)汇入10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高农小贷公司向林建新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林建新,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起息日为2014年11月21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月利率为15‰,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林建新在借款凭证借款人一栏签名。同日,高农小贷公司向钱庆平的账户汇入1000000元,并注明系林建新还款。2014年11月19日,易凡、尹国亮、石琴作为保证人与高农公司签订编号为B20141119004-1号保证合同,钱庆平、神牛拖拉机公司、神牛不锈钢公司作为保证人与高农公司签订编号为B20141119004-2的《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1、易凡、尹国亮、石琴、钱庆平、神牛拖拉机公司、神牛不锈钢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高农小贷公司与林建新所签订的编号为J20141119004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担保的贷款本金为1000000元,利率为15‰,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2、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林建新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时,高农公司有权直接向易凡、尹国亮、石琴、钱庆平、神牛拖拉机公司、神牛不锈钢公司追偿,保证人应立即清偿林建新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4、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2年,额度有效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上述保证合同还对保证人的义务、扣划约定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相关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七名被告未向高农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0月21日,高农小贷公司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高农小贷公司就包括本案在内的高农小贷公司与易凡、尹国亮、石琴、钱庆平(另案处理)借款合同纠纷6案委托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代理进行一审诉讼,代理费共计357000元(合同对每个案件的代理费数额进行了约定,其中本案代理费40000元),若本案发生二审、执行程序,高农小贷公司继续委托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不另行收费。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2月15日,高农小贷公司向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分别支付代理费50000元、150000元,该所也分别向高农小贷公司开具了发票。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钱庆平、林建新、石琴、钱慈仁、钱超分别与高农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分别向高农小贷公司借款5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同日,林建新、石琴、钱慈仁、钱超、神牛拖拉机公司与高农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钱庆平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钱庆平、神牛拖拉机公司与高农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林建新、石琴、钱慈仁、钱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钱庆平、林建新、石琴、钱慈仁、钱超均指定上述借款支付至其指定银行账户(户名:江晓琴,帐号:62×××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东方支行),高农小贷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11月22日、11月26日、11月28日,分批向江晓琴的上述账户发放借款共计90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钱庆平用其银行账户(账号:62×××47,开户行:浦发银行武汉生物城支行)分别向高农小贷公司账户支付5000000元(附言:还款)、1000000元(附言:林建新还款)、1000000元(附言:石琴还款)、1000000元(附言:钱慈仁还款),共计8000000元。林建新向高农小贷公司借款1000000元的同时,钱庆平向高农小贷公司借款5900000元。易凡、尹国亮、石琴也分别向高农小贷公司借款借款总金额为5000000元。诉讼中,应钱庆平申请,本院调取了钱庆平银行账户(账号:62×××47,开户行:浦发银行武汉生物城支行)2014年11月21日的银行交易记录,记录显示在钱庆平在收到高农小贷公司2014年11月21日发放的借款前,账户余额为0元。当日该账户陆续收到本案发放的借款1000000元及高农小贷公司向尹国亮、石琴、林建新发放的借款1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后支出5000000元(附言:还款),然后又收到高农小贷公司向钱庆平发放的借款3000000元,又分三笔支出1000000元(附言分别为:林建新还款、钱慈仁还款、石琴还款);高农小贷公司与钱庆平确认在2013年11月11日的借款和本案借款前双方还有借款往来,但都已结清;高农小贷公司陈述钱庆平于2014年11月21日还清了本人2013年11月11日借款5000000元,同时代林建新、石琴、钱慈仁还清了2013年11月11日的借款共计3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划款委托书,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高农小贷公司与林建新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14年11月21日向林建新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钱庆平在当日向高农小贷公司账户共计支付8000000元,支付凭证注明系钱庆平本人以及代林建新、石琴、钱慈仁还款,但因钱庆平、林建新、石琴、钱慈仁此前曾向高农小贷公司借款并欠付款项,结合银行凭证的注明内容以及其账户余额情况,可以说明钱庆平于2014年11月21日向高农小贷公司支付8000000元的行为系用本案借款来归还欠付的旧借款。钱庆平辩称本案借款系虚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林建新在本案借款期间和借款到期后均未向高农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5000元。对于借款到期之后的罚息,因双方约定的罚息标准为月息15‰上浮50%,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核定林建新应当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5年2月21日起向高农小贷公司支付罚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借款合同约定若林建新违约,其应承担高农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高农小贷公司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约定本案与其他5案件的代理费共计357000元,实际支付代理费200000元,根据其支付的律师费比例,本院核定林建新向高农小贷公司赔偿律师费23000元。易凡、尹国亮、林建新、石琴、神牛拖拉机公司、神牛不锈钢公司与高农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就林建新对高农小贷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当对林建新应付高农小贷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建新追偿。综上,高农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高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林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高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5000元;三、被告林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高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罚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林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高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律师费23000元;五、被告石琴、易凡、尹国亮、钱庆平、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黄石神牛不锈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中被告林建新应承担的债务向原告武汉市高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建新追偿;六、驳回原告武汉市高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钱庆平、石琴、易凡、尹国亮、林建新、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黄石神牛不锈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90元,由原告武汉市高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9元,被告林建新、石琴、易凡、尹国亮、钱庆平、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黄石神牛不锈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琼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凌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