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西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姜丽诉被告贾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贾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西初字第00517号原告:姜丽,女,1973年1月25日生,身份证号码2103811973********,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海城市西柳镇坯厂村**号。被告:贾刚,男,1956年7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2103811956********,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西柳镇坯厂村**号,现下落不明。原告姜丽与被告贾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刚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丽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07年12月份起分居,分居期间原告独自到外地租房居住。被告于2015年4月起离家出走,至今音讯不通、下落不明。原、被告并无共同财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贾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丽、被告贾刚于200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07年12月份起分居至今。被告于2015年4月起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文书,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海城市西柳镇坯厂村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均未该村村民,二人于2007年12月起分居至今,被告贾刚自2015年4月起离开该村,下落不明。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破裂与否为据。原告姜丽与被告贾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二年有余,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其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丽与被告贾刚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义人民陪审员 宋洋逸人民陪审员 齐国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