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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5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芝良与缪国荣、杜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芝良,缪国荣,杜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126号原告陈芝良。委托代理人周冯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国荣。被告杜立峰。原告陈芝良诉被告缪国荣、杜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国荣、杜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芝良诉称:被告缪国荣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8月5日归还,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支付出借人日千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等全部债权费用。被告杜立峰自愿为2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缪国荣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杜立峰对上述2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缪国荣、杜立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双方出具借条(据)、借条(据)补充条款一份,约定:缪国荣向陈芝良借到款项25万元,于2015年8月5日归还,若逾期不还,应支付日千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催收费用;担保人杜立峰,担保人对上述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通过妻子李仙姑向被告缪国荣转账22万元,另3万元通过现金形式交付。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据)、借条(据)补充条款、结婚证、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芝良与被告缪国荣、杜立峰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缪国荣作为借款人,被告杜立峰作为保证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立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缪国荣进行追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缪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芝良借款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杜立峰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借款本金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杜立峰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缪国荣、杜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