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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2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焦荣廷与被告胡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荣廷,胡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2民初38号原告焦荣廷,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陕西省石泉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成刚,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斌,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负责人聂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旭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焦荣廷与被告胡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明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荣廷及委托代理人张成刚、被告胡斌、被告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荣廷诉称,2015年5月13日13时20分许,被告胡斌驾驶陕A5C3**号低速载货汽车在石泉县城关镇红二村村道上与骑自行车的焦荣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焦荣廷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1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荣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焦荣廷受伤后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未与胡斌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12月17日,原告焦荣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8866、误工费12600元、伤残赔偿金389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40元、鉴定交通费95.5元、复印费100元,共计73305.4元。被告胡斌辩称,第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必须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予以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并由原告返还被告胡斌垫付的各项费用3605元;第二,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由法院结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予以确认,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打字费等诉请,应当提供正式票据,并结合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予以确定,并由原告、被告按照主次责任进行分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焦荣廷主张的各项赔偿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焦荣廷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关于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实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原告焦荣廷的身份情况。石泉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实原告焦荣廷的伤情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724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原告焦荣廷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费、鉴定费、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复印费票据,证实原告焦荣廷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复印费。被告胡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关于争议焦点,被告胡斌提供了以下证据:1、胡斌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三份,证实胡斌系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的费用情况。原告焦荣廷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关于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3时20分许,被告胡斌驾驶陕A5C3**号低速载货汽车由自家院内向城关镇红岩村村道上倒车时,与在石泉县城城关镇红二村村道上骑自行车的焦荣廷发生事故,造成焦荣廷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1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荣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焦荣廷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958.3元。焦荣廷住院期间被告胡斌共垫付各项费用3605元。原告焦荣廷出院后经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陕A5C3**号低速载货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5日24时。本院认为,被告胡斌驾驶陕A5C3**号低速载货汽车倒车时与骑自行车的焦荣廷发生碰撞,造成焦荣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焦荣廷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二被告理应赔偿。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焦荣廷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时间予以确定;伤残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确定;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结合焦荣廷的伤情和年龄确定为80元一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并参照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打字复印费以票据金额为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焦荣廷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鉴定费、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打字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故被告胡斌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荣廷医疗费69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6200元、误工费12240元、残疾赔偿金38985.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8243.9元。被告胡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焦荣廷鉴定费756、鉴定交通费86元、复印费90元,共计932元。原告焦荣廷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赔偿后返还被告胡斌的垫付款2673元。如不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焦荣廷承担25元、被告胡斌承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