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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薛飞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石红艳,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石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薛某多次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某某某某小区周边的小区门口、车库及家中等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薛某某、栾某、王某等人,合计9.7克,获利5600元。同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在该小区住所内被公安干警抓获,从家中缴获甲基苯丙胺2小袋,净重1.921克。被告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1.621克。控方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控方向本院移交了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被告人薛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三起是薛某某和王某一起购买的,共2.3克;卖给栾某的是4.2克;从我家搜出的毒品其中一袋不是甲基苯丙胺。辩护人对控方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本着定案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即“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指控的第一起给薛某某贩毒的克数应认定为0.4克、第二起给栾某贩毒的克数应认定为4.2克、第三起给王某贩毒的克数应认定为0.3克,抓获的那起搜缴的二袋物品中有一袋净重为1.162克是甲基伪麻黄碱属于易制毒化学品,并不是毒品。所以本案应认定被告人薛某贩卖毒品5.659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通过网络联系上线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除自己吸食一些外还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卖给他们从中牟利。2015年2、3月间,被告人薛某多次在其居住的乌海市海勃湾区某某某某小区的门口、22号楼楼下、凉亭等地将自己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栾某,计2.3克,获赃款1800元。同年2月,被告人薛某在其居住的某某某某小区西门将自己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王某,计0.5克,获赃款500元。同年4月,被告人薛某多次在其居住的某某某某小区的地下车库将自己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薛某某,计6.9克,获赃款3300元。2015年6月16日21时,被告人在某某某某小区自己所住家中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从其家中缴获1袋甲基苯丙胺0.759克、1袋甲基伪麻黄碱1.162克,净重1.921克。综上,被告人薛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0.45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薛某的供述(第一次),证明自2015年3月初从网上购买甲基苯丙胺至2015年5月底,先后购买5次,共计31.5克,价值3030元。其中,被告人薛某于2015年4月给了张某1克、栾某2克甲基苯丙胺,均未收钱。并称其妻曹某某对自己贩毒并不知情;薛某的供述(第二次),证明自2015年4月初至2015年4月底,先后卖给栾某3次甲基苯丙胺。第一次、第二次均为3克,每次为1800元,共6克,计3600元;第三次为2克,计1800元,但栾某始终未给钱;交易地点均在海区某某某某地下车库。还有一次是薛某卖给了一个手机尾号为5000(为薛某某使用的1564732****的手机)的乌海的吸毒人员1克甲基苯丙胺,计400元,交易地点在海区某某某某小区凉亭。薛某共贩卖甲基苯丙胺9克,得毒资5800元;薛某的供述(第三次),证明自2015年年后,先后向“小王”(即王某)以及手机尾号是5000的人贩卖甲基苯丙胺4次,第一次为0.5克,计500元,交易地点在某某某某小区西门的哈佛H6车上;第二次为0.5克,计400元,交易地点在某某某某小区22号楼楼下;第三次为1克,计1000元,交易地点在某某某某小区门口;第四次为0.8克,计400元,交易地点在某某某某小区凉亭内。被告人薛某共贩卖给王某和尾号5000的吸毒人员甲基苯丙胺共2.8克,计2300元;薛某第的供述(第四次),证明通过网络联系上了网名为“信者”(后来改名为尾声)的人,并从对方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交易方式是通过网上银行进行交易,对方是通过物流(中通、申通)进行对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邮递。被告人薛某购得的甲基苯丙胺除自己吸食外,还卖给栾某和手机尾号是5000的人;薛某的供述(第五次),证明向吸毒人员薛某某售卖甲基苯丙胺共3次,一次计400元,一次计500元,一次计1000元。第一次是2015年3月,卖给薛某某0.5克甲基苯丙胺,计500元,交易地点在某某某某小区门口;第二次是2015年4月底,为400元,交易地点在小区内凉亭下;薛某的供述(第六次),证明被告人薛某对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5)259号甲基苯丙胺检验鉴定结果表示无异议;薛某的供述(第七次),证明向吸毒人员栾某和薛某某均卖过甲基苯丙胺。向栾某卖过4克多一点的甲基苯丙胺,计3600元;向薛某某卖过1克多的甲基苯丙胺,计1800元。被告人薛某的毒品是从网上购买。薛某与薛某某、栾某的交易方式是通过银行卡转账,毒品的交易方式是见面交易或隐藏在一个地方让对方自取。二、证人证言1.薛某某(吸毒及购毒人员)的证言,证明自2015年2月起,先后从王伟处购买大约10次甲基苯丙胺,其中薛某某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共4次,2克甲基苯丙胺共6次,杜海军单独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1次的交易经过,共购买17克冰毒的犯罪事实;薛某某还同一名叫薛某的人买过冰毒,自2014年11月份起,先后从薛某处购买5次甲基苯丙胺,共约2克的犯罪事实;2.栾某(吸毒及购毒人员)的证言,证明自2015年6月12日,向薛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3克,交易地点在海区丽日花园小区附近,共计1800元。栾某自2014年秋天至2015年4月中旬,先后从薛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6次,第一次购买1克,花费700元,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每次购买克数为3克,共计9克,花费6000元,第五次购买克数为1.5克,花费1100元,第六次购买克数为2克,花费1400元,与薛某的交易方式是通过邮政储蓄汇款或是当面交易,交易地点在海区某某某某小区地下车库。栾某共从薛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3.5克,毒资计9200元;3.王某(吸毒及购毒人员)的证言,证明于2014年4月底和2014年5月初,共向薛某购买两次甲基苯丙胺,均为0.3克,每次400元,交易地点在某某某某小区北侧政务大厅附近和某某某某小区内健身器材旁。王某从薛某处共购买0.6克,共计800元。4.曹某某(被告人的妻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薛某使用的银行卡是邮政储蓄,并与尾号2525的手机绑定,薛某曾用其姓名作为快递接收人。三、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薛某的基本情况,犯罪时系成年人;2.被告人薛某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在海区某某某某小区将被告人薛某抓获,当场从其家中卧室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3.称量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薛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进行称量,总重为2.4克;4.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薛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5.公安局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薛某处扣押的物品有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身份证1张(为薛某身份证)、称量秤1个、电脑主机箱1个;同时证明从被告人薛某处扣押疑似毒品(透明塑料包装)1袋、疑似毒品(塑料透明袋包装)1袋;证明从被告人薛某处扣押的物品有中国邮政银行卡1张。四、鉴定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甲基苯丙胺检验鉴定书,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5)259号,证明薛某贩毒案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样品净重为0.759克;薛某贩毒案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伪麻黄碱成分,样品净重为1.162克。五、辨认笔录证明薛某某从12张免冠照辨认出2号照片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薛某;栾某从12张免冠照辨认出4号照片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薛某;王某从12张免冠照辨认出9号照片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薛某。六、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薛某讯问过程合法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薛某身上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的称量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审验质证无异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0.45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薛某认罪,但辩解自己只贩卖了6.5克;从家搜出的毒品中一袋不是甲基苯丙胺是甲基伪麻黄碱。辩护人认为定案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指控的三起给贩卖给薛某某等人的克数应认定为5.659克。抓获的那起搜缴的二袋物品中有一袋净重为1.162克是甲基伪麻黄碱属于易制毒化学品,并不属于毒品。然而薛某在抓获后的前几次供述较清楚稳定地承认自己多次向吸毒人员薛某某、栾某、王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及克数,因在抓捕现场还搜出被告人称量毒品的衡器,加之贩毒时间与供述时间相距较近,被告人所述贩毒克数较为准确,同时控方认定的贩毒克数也得到了购毒人员陈述的直接印证。辩护人所提“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片面地侧重了被告人所作几次供述的最小克数的“低”,却忽略了得到被告人供述与购毒人员陈述及其他书证相印证的完整证据链支持的“高”克数,且控方认定的贩毒克数均是被告人供述与购毒人员相吻合后才予以确认的克数,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所述辩护意见明显于查明的犯罪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搜缴的二袋物品中有一袋净重为1.162克是甲基伪麻黄碱属于易制毒化学品,并不属于毒品的意见予以采纳。甲基伪麻黄碱的1.162克将从贩毒克数中核减。综上,结合本案被告人薛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依法予以处罚。本院采纳控方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罚金未缴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建勋人民陪审员  颜廷秀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庆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