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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李代群与被告瞿宏焱、傅叶华、周祥源、兰晓青、邬定、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群,瞿宏焱,傅叶华,周祥源,兰晓青,邬定,刘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462—1号原告李代群,男。委托代理人肖宏健,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宏焱,男。被告傅叶华,男。被告周祥源,男。被告兰晓青,男。被告邬定,男。被告刘红,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代群与被告瞿宏焱、傅叶华、周祥源、兰晓青、邬定、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代群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还款计划、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代群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197.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代群承担。审判员  王桂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炬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